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2民初233号
原告:***,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系原告之女,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京珠高速引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052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裁定,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再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177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339660元、失业金58080元、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票1676元等计损失521416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25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237744元,医疗费117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70年参军入伍,1976年退伍后被安置到**粉厂工作,1980年由石英粉厂转到被告公司做翻砂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下岗。2008年本人按国家规定,要求按翻砂工属特殊工种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临城县失业保险机构告知:特殊工退休需要证件,但公司没有与本人办理,不能按特殊工待遇退休。60周岁再去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另告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人及家属再到养老机构进行核实后,认为自己当兵、参加工作时间早,1976年到1998年在单位工作23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办不了退休,便找当时经理***,*经理说:“我把手续都交社保了,你是合同制老职工去哪里就办了,你又工作这么多年”。对此,我们怀着对领导感恩的心情,又来到社保所,又被告知:“他光说的好,现在这里没有手续是办不了的”。本人听后,自己这么找来找去,在部队立过三等功,在单位作为一个党员脏活、累活、危险活都干在前头,从来没有与组织提过任何个人要求,可自己老实本分,遵纪守法工作了28年,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险而老了享受不了社险待遇,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精神失常得分裂症,瘫痪在床,完全失去民事能力。本人病后,全靠家属照顾和伺候护理及找有关单位维权。2014年临泉泵业公司合并为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向临城县法院起诉,该案是劳动争议,后原告撤回起诉,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8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是发生在1997年,当时的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至今已超过20年,也超过了最长保护期限;3、原告在被告工作时为农村户口,属于副业工,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被告当时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自己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并非被告造成,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自1998年7月1日后,我省建立了企业统一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并且规定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自1998年7月1日起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本案原告是在1997年自行书写辞退书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当时被告企业不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综上,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有历史原因、个人原因和当时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河北临泉泵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临劳仲案[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作出(2016)冀0522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临劳仲案[20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认为:本案实际是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3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再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177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魏爱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