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京珠高速引道路南。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樊东海。
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指定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潜水泵。协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被告接货后付款。原告一直按约定供给被告水泵。截止2012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13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7810.1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12日购销协议一份;
2、2010年1月15日对账单;
3、2012年11月6日对账单;
4、(2014)临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
被告樊东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指定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潜水泵。协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被告接货后付款。原告一直按约定供给被告水泵。2010年1月15日、2012年11月6日两次对账,被告樊东海欠原告货款23130元,被告樊东海均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帐单、购销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泵款事实清楚,由对帐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泵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东海给付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水泵款2313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樊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