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22民初211号
原告: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京珠高速引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环保工业园环保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
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92521《设备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92521《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槽绝缘纸播入机等7件设备,合同总价值9312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5万元,被告于2015年元月22日采用专车方式送货至原告公司院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5万元定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合同签订已经四年,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将全部货物专车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在《付款时间及供货期(附件一)》中第五条明确约定:“2015年元月22日,乙方采用专车方式送货至甲方指定场地(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因此原被告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河北省临城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