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环保工业园环保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京珠高速引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依合同性质均应为承揽合同,原审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错误。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设备技术协议》、附件二《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定子槽型图纸及绕组线数据》、附件三《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数据计算的绕组线用量》、《设备技术协议书》及附件二、附件三对设备的尺寸、重量、功率、元器件品牌、元器件的数量、防护要求等方面提出了特定明确的技术要求,定子片图纸《数据》亦由被上诉人提供。故合同标的物应为上诉人特殊定作,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临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应当按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由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