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笃信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潘笃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笃信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被上诉人笃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笃信公司要求瑞德电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7284.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笃信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货物出厂清单、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我公司一直索要,笃信公司均没有给付。笃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利息;第二、我公司与笃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给付。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至一审庭审时,笃信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建设方的工程款;第三、一审法院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照年息5.8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笃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笃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瑞德电力公司递交了产品合格证。货物出厂清单在交付货物时还没有到,之后向瑞德电力公司也补交了。瑞德电力公司将其与案外第三人的付款方式添加到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不公平的。瑞德电力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其公司不知道案外第三人何时付款,我公司更不可能知道案外第三人何时付款,属于约定不明。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瑞德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笃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瑞德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31674.50元,拖欠货款利息113545.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笃信公司(供方)和瑞德电力公司(需方)双方签订《配电室高低压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第二标段(2)的产品,含税含运费价格789330元(廉租房,合计34台柜子,如有变动按实际发生增减),生产周期20天或8月25日交货。本合同高低压柜的数量以甲方提供高低压柜审核图纸为准,总价包括高低压柜的价款、包装费用、运输费用、装车费用、三包及售后服务费用、税费、技术资料费及建设方送检费用等。按国家标准生产及需方提供的设计型号生产制造。必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和国家电网认证的合格产品,供方对产品实行三保,质保期为1年,如出现不能正常供电工作,接到需方通知2小时内派人前往现场抢修,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质保期过后,供方仍有维修义务,必须做到随叫随到。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供方负责承担相应责任。付款方式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山水兰德”居住小区高低压配电柜单独报价,单台单价额组价表(含主材、辅材、柜本安装费、税金及其他),最终汇总报出总价(含运至工地的运杂费、卸车费)无漏项。高压配电柜相关元器件选用说明:二次仪表采用智能型数字仪表,综合保护器采用银河智能型,满足原设计功能的要求,质量合格,不影响电力部门验收,真空断路器采用西安森源,其他元器件按照原设计。低压配电柜相关元器件选用正泰,电容:采用正泰(原厂加电抗器),其他未注明的元器件采用中档偏上水平,高低压柜数量按后期图纸审核数量为准,如有变动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该合同所附2016年6月14日的报价汇总单总金额为789897元(一审庭审中,笃信公司与瑞德电力公司均认可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789330元为准)。后瑞德电力公司在该合同项下追加了两台配电室高低压柜,涉及金额60744元。2014年8月29日和8月31日,笃信公司分两次向瑞德电力公司提供合同项下全部配电室高低压柜产品。
2014年11月3日,瑞德电力公司的交接人朱勇在笃信公司出具高低压配电柜供货说明(载明:高压配电柜KYN28-12共10面、低压配电柜GCS-0.4共26面,以上高低压配电柜已全部到贵项目配电室内,并已通过乌鲁木齐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现已正常通电使用)上签字确认,朱勇在交接处标注:综保发货清单未到。
2015年1月20日,瑞德电力公司向笃信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118399.50元。笃信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发票(发票金额161223元)
另查,一、笃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笃信公司向银行借款的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利率为年息8.61%;二、瑞德电力公司与笃信公司针对合同总价款850074元没有异议;三、笃信公司称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针对拖欠的货款每隔一季度都去瑞德电力公司催款;四、笃信公司称利息涉及的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而瑞德电力公司称笃信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五、经询,瑞德电力公司称笃信公司提供的产品暂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在笃信公司供货的时候,瑞德电力公司和该工程的甲方之间针对付款方式并没有进行过约定,因为涉及政府项目,瑞德电力公司并不担心资金;六、在笃信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标准中,其依照实际交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起息日,将质保金预留合同金额的5%、依照瑞德电力公司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笃信公司与瑞德电力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配电室高低压柜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笃信公司已向瑞德电力公司提供了货物,瑞德电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笃信公司要求瑞德电力公司支付货款731674.50元(850074元-118399.5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德电力公司辩称笃信公司未提供税票、相关资料,均不是其拒绝付款的合理事由;瑞德电力公司辩称笃信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笃信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底,瑞德电力公司对笃信公司提供的货物如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现笃信公司将货物交付瑞德电力公司并投入使用已有两年有余,故瑞德电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针对笃信公司要求瑞德电力公司支付利息113545.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笃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涉及贷款金额为26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和发生期并不吻合,笃信公司以此要求瑞德电力公司依照8.61%的年息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另针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瑞德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笃信公司交货时,其与建设方之间尚未对付款方式进行过约定,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时间应属约定不明,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瑞德电力公司收到笃信公司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底,故其支付价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底,笃信公司从2014年9开始计息并无不当,鉴于笃信公司计息的利率比例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进行调整,按照笃信公司自认的扣除5%质保金及瑞德电力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仅对合理部分即77284.16元{[(850074元-850074元×5%)×139天/365天×5.85%,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850074元-850074元×5%-118399.50元)×282天/365天×5.85%,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850074元-118399.50元)×240天/365天×5.85%,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笃信电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31674.50元;二、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笃信电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77284.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有《配电室高低压柜产品购销合同》、报价汇总单、出货单、《高低压配电柜供货说明》、进账单、发票、《补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笃信公司与瑞德电力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配电室高低压柜产品购销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笃信公司主张瑞德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284.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第一、笃信公司提供的《高低压配电柜供货说明》,可以证明瑞德电力公司的交接工作人员朱勇在说明中签字确认,货物全部交付,并已通过乌鲁木齐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已正常通电使用。同时注明,综保发货清单未到。笃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笃信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通过了瑞德电力的验收。且,瑞德电力公司收到笃信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经验收后在合理期限以及自2014年8月底使用至今均未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
关于瑞德电力公司主张笃信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出厂清单、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笃信公司提供的《高低压配电柜供货说明》中注明“综保发货清单未到”。说明瑞德电力公司对货物经过验收后,仅提出了未收到综保发货清单的异议。笃信公司主张其公司随后已经将所有单据交付给瑞德电力公司,但并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笃信公司向瑞德电力公司供应货物,应当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笃信公司交付货物已经瑞德电力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长达两年之久,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即使笃信公司交付货物时没有交付综保发货清单,存在交付瑕疵,但瑞德电力公司并不能因此抗辩不向笃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31674.50元。同时,瑞德电力公司亦不能据此抗辩迟延支付货款。瑞德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笃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关于瑞德电力公司主张笃信公司没有交付货款发票的问题,对此,瑞德电力公司可在向笃信公司支付货款后,另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笃信公司主张。
第二、笃信公司与瑞德电力公司在《配电室高低压柜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瑞德电力公司认可笃信公司交付货物时,其公司与建设方尚未约定付款方式。故笃信公司与瑞德电力公司的上述约定系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瑞德电力公司应当在收到笃信公司交付标的物时即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笃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瑞德电力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底笃信公司交付货物后,即2014年9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笃信公司主张利息截止日2016年7月4日,逾期利息77284.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瑞德电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是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瑞德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10元(瑞德电力公司已预交),由瑞德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