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4594号
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宏运大厦****19-07。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铁厂沟镇林泉路北侧城东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天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冲,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0800元及承担利息48538.21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合计279338.2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24日至本款全部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年息6.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是100000元,一份合同价款是180800元,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当日,被告给付97%的工程款,预留3%的保修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给付,但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不认可。1、该工程无验收报告,无法确定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内容;2、工程未履行完毕,不能支付合同本金,更不可能产生利息;3、原告违反合同工期约定,应向被告承担违约损失;4、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应属无效;5、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出具的请款申请单上,请款申请人非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为100000元的材料供应合同;2、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为180800元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为280800元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3、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1张;4、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80800元的工程款发票1张;5、2016年1月5日被告领导签字的请款申请单中,证据3-5证明了被告欠付原告230800元的工程款;6、自2014年4月23日被告就第一份合同承担工程款利息为37678.72元;7、自2014年4月23日被告就第二份合同承担工程款利息为10324.8元,证据6-7证明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应承担工程款利息48538.21元。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为10000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为180800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80800元的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3、2016年1月5日被告领导给原告申请给付工程款中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请款人应当是我单位的员工,孙宏斌是我单位的主管领导;4、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为100000元的材料供应合同;2、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为180800元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付款,但是现在没有工程验收报告,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所谓验收合格是指送电成功。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给付工程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指定地点安装配电柜等电气装置,其中一份合同价款是100000元,另一份合同价款是18080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合同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当日,被告给付97%的工程款,并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原告安装的电气装置并投入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主管领导孙宏斌签字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30800元,但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气装置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先期给付的50000元,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8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后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无法确定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内容。但经法庭当庭询问,被告认可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安装的电气装置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长达4年之久。被告在接收原告工作成果后付款50000元,其主管领导孙宏斌曾于2016年1月5日在原告请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均表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现在被告在电气装置使用4年后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不付款,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已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提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0800元;
二、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德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1544元,此后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08元,本院减半收取274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