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322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开大道73号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19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3872264D。
法定代表人: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啊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林,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石寿,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石寿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啊华、刘美林,被告石寿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荣城公司承接凯里正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发包的凯里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风貌整治工程,石寿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为完成上述工程,石寿将龙场片区、虎庄片区的外墙油漆工程,外墙抹灰砂浆工程及瓷砖面抗裂砂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施工必需的材料由石寿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2019年4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石寿对帐结算后,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以及欠条各一张,结算单载明原告负责的外墙油漆工程、外墙抹灰砂浆工程以及瓷砖面抗裂砂浆工程的工程总价为2070371.52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25日石寿已支付1315371.52元,尚欠75.5万元。事后,荣城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7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66.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荣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应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在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石寿。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寿辩称:我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正源公司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8月,正源公司将凯里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的风貌整治工程中的龙场片区交由我来组织施工,我又将外墙油漆工程、外墙抹灰砂浆工程及瓷砖面抗裂砂浆工程以每平方米18元的单价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对工程进行审计,该案涉工程款为49463491.15元,其中***负责工程的工程款20032358.43元。至今,正源公司仅支付1065万元。我通过借款方式以及荣城公司转账共计获得工程款433万元,用于支付各班组民工工资。其中,***班组的工程款为1315371.52元。因正源公司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以致我拖欠民工工资,虽然我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但至今正源公司仍欠我工程款15702358.43元。综上所述,我作为案涉工程龙场片区的实际施工人,应向***班组支付工程款。正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石寿系凯里市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龙场片区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案外人正源公司将凯里市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分八个片区交由石寿等人组织施工后,石寿通过挂靠荣城公司的方式,于次年4月12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正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城公司承接凯里市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其中,石寿负责龙场片区的施工。期间,石寿将龙场片区(含虎庄公路沿线)外墙油漆工程、外墙抹灰砂浆工程及瓷砖面抗裂砂浆工程的劳务以单价18元/平方米分包给***。***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与石寿对劳务费进行对帐结算,石寿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班组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龙场片区:1、外墙油漆工程总面积78635.25㎡,单价18元(包工),共计1415434.5元;2、外墙抹灰砂浆工程总面积为27730.17㎡,单价18元(包工),共计499143.06元;3、瓷砖面抗裂砂浆工程总面积为8655.22㎡,单价18元(包工),共计155793.96元;三项共计2070371.52元。从2017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25日,已向***支付1315371.52元,尚欠755000元……”。同日,石寿向***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在凯里市龙头河至小江口××沿线村镇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共欠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元整¥755000.00元。事后,荣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余款66.5万元被告石寿至今未支付。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正确,本院依法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原告***只是为石寿负责的案涉外墙油漆工程、外墙抹灰砂浆工程及瓷砖面抗裂砂浆工程的施工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为此,原告***与被告石寿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石寿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66.5万元,且被告石寿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石寿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6.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荣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66.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石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文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