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7民初1488号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被告:***。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7759元及违约金366576.45;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砼,合同约定了预拌砼供应时间,数量及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了预拌砼,销售货款金额共计12219215元,但被告某丙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22年8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对于剩余货款4117759.7元进行催收及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字并确认了尚欠货款为4117759.7元。之后,2023年12月8日,被告指使案外人***代付了300000元货款,又于2024年2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0元,仍有331775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尚欠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了预拌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丙公司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可看出,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盖章,合同书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公章,合同书签字人为***,也不是公司授权委托人,被告某丙公司对于合同上的项目部盖章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应收账款对账函”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亦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系。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无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的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中原告提供的某某产业园项目商混材料清单并非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欠货款4117759.7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某丙公司无任何关联。三、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其从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总共供应给被告商混货款金额为12219215元。被告某丙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所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被告某丙公司对天柱县某某项目所产生的实际材料款无法进行核实。被告某丙公司从2020年9月至2024年2月受项目负责人***、***委托支付给原告天柱县某某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11086000元,与原告诉求的3317759元欠款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实际货款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为维护被告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我只是代表股东***、***签字的,如果要付货款的话,由某丙公司来支付,某丙公司支付出去的钱,都要由原告来开税票,付出去的钱其实还是我们的钱,我们要从某甲公司转账给某丙公司的,钱只能走公账。我和***、***是借某丙公司的资质,我们与某乙公司上一个老总冉总商量好,要某某付钱后再付他们货款,现在换了一个老板,就直接起诉我们了,但是之前和奥克上一个老总冉总商量好的,都是口头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系“天柱县某某”建设项目承包方。2020年,被告某丙公司某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柱县某某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柱县凤城镇滨河南路;供应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办法: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原告)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算,以m3为单位,按乙方供应小票量作为最终决算量。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以小票作为凭证,每月30日对帐;以乙方供应甲方(被告某丙公司)浇注商品混凝土量达到壹万方为一次结算点,每壹万方结算金额为叁佰万元(3000000.00元);甲方在封顶之前必须结清所欠乙方尾款。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够按合同供应预拌砼,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供应预拌砼。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供应预拌砼总计货款为12219215元,被告某丙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称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货款4117759.7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在该对账单签字确认。之后,案外人***代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计11086000元(包含2024年2月9日支付的500000元在内),受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原告代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案外人天柱县某某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8378.2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077621.8元,加上案外人***代付的1100000元和***代付的3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货款10477621.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2年8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某丙公司欠款4117759.7元,其中有1561614元系被告***和案外人***承建某某厂项目用原告预拌砼所欠货款,因原告在收到被告某丙公司货款时将其中1561614元计入某某厂项目支付的货款,致使被告某丙公司未付货款数额增多。庭审中,二被告均不同意该1561614元用于支付某某厂项目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来找过我,当时是他们某乙公司要去贷款,***把某某项目和某某厂项目所欠货款计算在一起,***也说不是最终结算,只是拿去贷款。***来我家门口找的我,当时我不同意,我要去算账,我也计算了某某和远口发豆腐项目总金额是对得上就签字了。”
庭审中,经原、被告核算,除某某厂项目1561614元外,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1593.2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付款凭证、(2023)黔2627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2、如何确认本案的欠款金额?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如何确认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某丙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公章。对于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合同签字人***不是其公司授权委托人,对项目部盖章的行为并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某某项目承包人系被告某丙公司,原告提供的货物也系用于该建设项目,***持有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足以使原告认为***为被告某丙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且从之后的交易行为看,大部分货款均是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丙公司以合同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合同签字人***不是其公司授权委托人来否定其系合同相对方,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某丙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丙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认本案的欠款金额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中的1561614元是否属于代某某厂项目应支付的货款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在将1561614元计入本案应支付款项中的话,被告某丙公司还下欠原告货款1741593.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争议的1561614元是属于本案案涉工程的货款还是代付某某厂的货款,是确认本案欠款金额的关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2022年8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看,被告某丙公司欠款为4117759.7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此对账过程中是将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中的1561614元列入了某某厂项目应支付的货款,且该金额也与庭审中双方核对的金额有出入,因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某某厂项目的承包人,现庭审中二被告均不同意将该1561614元用于支付某某厂项目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明确同意由其代付某某厂项目的货款,故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不应将1561641元划入某某厂项目的应付货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丙公司的未付货款为174159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不按时支付货款,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行背景等因数,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判决。”本案中,总货款为12219215元,被告某丙公司履行了大部份支付义务,如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有失公平,且一般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损失亦为利息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对账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故本院确认从对账次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2022年8月31日之后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再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庭审核对的金额1741593.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4159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9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37元,由原告贵州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76元,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