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刚、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文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费的义务与事实不符。1、本案租赁合同在形式上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刚签订的,同时加盖了(原审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租赁合同主体应是国泰建筑公司与蒋文刚。一审仅查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一审忽略了一关键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在工地一直施工到工程结束,而是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的强制下被迫中途离场,所以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发生在两名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主体是两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实际施工方来承担合同义务与合同的形式不符。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蒋文刚的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蒋文刚也是将租赁物自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将租赁物送至国泰建筑公司的工地,本案租赁合同的实质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蒋文刚与国泰建筑公司之间,并且在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退出工地后,国泰建筑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被上诉人蒋文刚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自2013年11月30日后,施工工地多次将部分租赁物退回被上诉人蒋文刚处。合同的履行是在两名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后期国泰建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方式也证明合同主体是两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撤出工地后产生的租赁费应全部由租赁合同的主体国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案的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蒋文刚与国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所以相应原合同义务应由国泰建筑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蒋文刚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蒋文刚答辩服判。
国泰建筑公司答辩服判。
蒋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6,840.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6,840.54元为本金按照年综合利率24%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运费13,507.6元,租赁费、运费共计470,348.14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或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辩称:第一,我当时只是在工地上行使职务行为;第二,我在2013年11月30日就与工地解除关系了,不让我从工地干了,至于后期一直到现在发生的租赁费我都不知情,还有不归还的租赁物我也不知情。我于2013年11月30日撤出工地就不再进行施工,也没有对租赁物保管、使用、返还的可能了。
国泰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为其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第三人并非合同义务主体,该合同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被告享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蒋文刚以临沂市兰山区百强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名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以国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马陵山路与成都路交汇开元花半里7#、9#楼。租赁方法:乙方交纳押金按周转材架管每米1元、扣件每个0.3元、丝顶每根1元计算,甲方收到押金后及时办理租赁手续,组织供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必须在一天内到工地,乙方用完后应按所租的品名、规格、型号和数量整理完好返还甲方,不得串换。租赁费的结算,结算时天数以日历天数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工地入库单(租赁公司入库单)为准。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每拖一天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低于0.016元每米,不提供税票。材料送齐验收后,甲方扣除租赁费及时退回剩余押金,乙方不按时结清租赁费或甲方不及时退回押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方可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工地没有项目章,租赁材料送到工地签收后用在本项目,由本项目建筑公司承揽方承担租赁费或必须有担保。材料如有丢失如不赔偿照付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顶丝每根每天0.02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铸钢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该《租赁合同》由原告蒋文刚、被告***签字确认,租用单位处加盖了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项目部(6)专用章。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9号、10号楼运送租赁物。原告当庭提交了送货单二十六份及入库单二十五份以证明租赁物的签收及返还情况。送货单载明:被告工地分别于2013年7月5日签收钢管3,350米;2013年7月6日签收钢管9,175米;2013年7月8日签收钢管3,397米;2013年7月9日签收钢管2,910米;2013年7月10日签收钢管3,683.5米;2013年7月11日签收钢管8,806.5米;2013年7月14日签收钢管3,210米;2013年7月15日签收钢管3,878米;2013年7月19日签收钢管3,375米、锯钢扣件2,000个;2013年7月26日签收钢管4,515米、锯钢扣件2,000个;2013年7月27日签收钢管4,500米、升降丝2,000根、套管730根;2013年7月28日签收扣件700个、锯钢扣件2,000个;2013年8月3日签收锯钢扣件4,384个、扣件500个;2013年8月4日签收钢管3,022米;2013年8月14日签收锯钢扣件3,000个;2013年8月22日签收钢管3,750米;2013年9月9日签收钢管3,000米;2013年9月15日签收钢管3,156米;2013年10月4日签收钢管3,810米。送货单由工地项目工作人员庄正林、庄继林及承运人姜元好、邢东才、张荣坤、殷学伦、彭善海、苏洪福、徐桂宝、尹化武、刘才等签字。入库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日收到钢管3,158.5米、套管300根;2013年11月3日收到钢管3,609米;2013年11月5日收到钢管2,920米;2013年11月11日收到钢管2,247米;2013年11月16日收到钢管2,293米;2013年11月18日收到钢管3,512米;2013年11月20日收到钢管3,242.5米;2013年11月21日收到钢管1,537米;2013年11月23日收到钢管1,703.5米;2013年11月30日收到钢管2,466.5米;2013年12月3日收到钢管1,872米;2013年12月8日收到钢管4,768米、套管210个;2013年12月11日收到钢管2,830米、套管220个;2013年12月13日收到钢管2,495米;2013年12月16日收到钢管1,452米;2013年12月25日收到钢管1,820米、升降丝224根;2014年2月22日收到钢管826米、锯钢扣件1,558个,扣件1,092个、升降丝120根;2014年2月28日收到钢管2,371米;2014年3月12日收到钢管223米、锯钢扣件846个、扣件1,103个、套管402根、升降丝409根;2014年4月6日收到钢管1,386.5米;2014年4月8日收到钢管1,056.5米;2014年4月19日收到钢管795米、扣件174个;2014年4月20日收到钢管1,522米;2014年4月21日收到钢管1,095.5米、锯钢扣件517个、扣件421个、升降丝100根;2014年4月29日收到钢管1,183米、锯钢扣件436个、扣件637个;2014年5月3日收到钢管1,252.5米、扣件200个、锯钢扣件150个;2014年5月16日收到钢管1,017米;2014年5月20日收到钢管940米、升降丝185根、扣件214个、锯钢扣件127个。入库单上分别有承运人徐桂宝、苏洪福、张荣坤、殷学伦、王涛、孙维博、王宗先等,签收人曲宗芬、蒋文刚签字确认。仅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代付租赁费7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456,840.54元,运费13,507.6元,尚有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签字,租赁物不是其经手的。另查明,被告***以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13民终640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确认:第三人国泰建筑公司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洪连毕,案外人洪连毕又将该工程转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以国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蒋文刚签订《租赁合同》,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鲁13民终640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改判部分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为被告***,其理应按《租赁合同》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以其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花半里7#-10#楼洪连毕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各一份,证实其分包的工程施工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蒋文刚已终止《租赁合同》,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已终止《租赁合同》。故,原告蒋文刚根据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费单、送货单、入库单等有效凭据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6,840.54元、返还未归还的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返还的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或按市场价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酬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13,507.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蒋文刚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文刚租赁费456,840.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文刚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四、驳回原告蒋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已减半),原告蒋文刚负担102元,被告***负担4,07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临沂市兰山区百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单一份,证实该结算单到2013年12月11日,其在2013年11月30号之前退场,30日之后的租赁费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蒋文刚质证: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租费单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阶段性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该类型的租费单,每月均有一份,在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的租赁之前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国泰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时间均在上诉人自己认可的退场时间之前,即该租赁关系的形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二关于调整更换花半里7#-10#楼项目负责人的处理决定一份,证实其在13年11月30号之后就离场了。被上诉人蒋文刚质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也无法看清来源,即便该证据为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1月30日退场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返还剩余租赁物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的最后节点为2013年10月4日,所有租赁物在上诉人退场前均已经送到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国泰建筑公司质证:同被上诉人蒋文刚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一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所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与上诉人所主张的退场时间不一致,同时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证据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一份,总共付了租赁费一万元,证实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蒋文刚质证:证据三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支付租赁物的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国泰建筑公司质证:同被上诉人蒋文刚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文刚据此起诉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用单位为国泰建设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蒋文刚以蒋文欣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蒋文欣同意承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但对于其撤出工地后的租赁费不承担责任。***提供了临沂市兰山区百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单一份及关于调整更换花半里7#-10#楼项目负责人的处理决定一份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13民终64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系花半里7#-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案涉工程后期由国泰建筑公司接手,国泰建筑公司与***就2013年11月30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蒋文刚曾在(2016)鲁1302民初2781号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具了一份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明细,也就是***提交的证据一,租赁费明细中载明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18036.6元,同时蒋文刚在庭审中自认国泰建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7万元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全部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租赁物的使用控制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文刚租赁费38,0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东省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文刚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
四、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文刚租赁费418,803.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已减半),蒋文刚负担102元,***负担408元,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蒋文刚负担350元,***负担3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5元,***负担835元,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法官助理魏英鸽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