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文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维欣,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文刚、蒋维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国泰建筑公司向蒋文刚偿还租赁费418803.94元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1.国泰建筑公司与蒋文刚已于2014年6月23日就租赁费及丢失周材数量进行结算汇总,并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开元*花半里7#-10#楼周材租赁结算明细》,自此以后,便不应该再产生租赁费,但原审判决将租赁费期限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与事实不符。2.经国泰建筑公司与二被申请人在多次庭审中确认,国泰建筑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向蒋文刚支付租赁费7万元,蒋维欣向蒋文刚支付1万元,该费用应在上述结算明细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1.在一审过程中,蒋文刚将国泰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起诉,且当庭表示不将国泰建筑公司作为偿还涉案款项的义务主体。因此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蒋文刚并没有提出要求当时作为第三人的国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2.在本案二审期间,蒋维欣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文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中,仅仅是要求驳回对蒋维欣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要求国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并且,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法庭并没有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求或增加诉求,各方当事人也未对诉求等进行变更或增加。因此,原判决直接改判国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且无形中剥夺了国泰建筑公司上诉的权利,使得国泰建筑公司丧失了一次争取权利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蒋文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蒋文刚、蒋维欣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蒋维欣支付蒋文刚租赁费456840.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6840.54元为本金按照年综合利率24%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运费13507.6元,租赁费、运费共计470348.14元;3.判令蒋维欣返还蒋文刚钢管11944米、扣件9750个、顶丝962个或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蒋维欣承担”,未要求作为第三人的国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蒋文刚进一步明确“我方向被告蒋维欣主张租赁费及返还原物”。一审判决作出后,蒋文刚未上诉,二审法院在蒋文刚未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国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不当。
综上,国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