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2层2202内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东方世纪城住宅小区B5号楼3**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7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进行了审理。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内***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定北京**公司暂缓支付服务费296300元,至内***绿公司解决相关技术咨询评价报告中的质量问题;2.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内***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委托内***绿公司对“蒙东锡林浩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蒙东锡林浩特东苏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协议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96300元,内***绿公司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由北京**公司承担,2019年12月内***绿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各项工作,但由于编制质量存在问题,被环保部门提出批评,其提交的报告应作出相应整改。要求内***绿公司提供所需资料才能支付服务费。
内***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北京**公司已经认可内***绿公司已经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技术咨询服务,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并承诺尽快支付咨询费。一审中已经查明甲方内蒙古公司已经向北京**公司支付了全部39万的费用,北京**公司应该向内***绿公司支付本案的29万余元的咨询费。北京**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提出资料问题需要整改,而且要求支付所需的项目资料,目的明显是为了拖延支付期限。内***绿公司至今未收到需要更改和需要交付资料的通知。因为没有收到内蒙古公司发出的通知,假如存在质量问题,内蒙古公司不会支付全部费用。所以北京**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交付资料的主张并不存在。北京**公司应该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
内***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支付服务费296300元及利息(以29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北京**公司退还保证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内***绿公司(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蒙东锡林浩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蒙东锡林浩特东苏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咨询范围包括资料收集、现场勘查、协助甲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相关工作……本协议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96300元,由甲方负担,乙方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内***绿公司公章及北京**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处填写2019年,未填写具体日期,内***绿公司、北京**公司均称记不清楚合同具体签订时间。
就上述296300元服务费,内***绿公司提交其制作的专题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认可内***绿公司已向北京**公司开具发票,北京**公司同意支付款项。内***绿公司提交付款回单,显示2019年12月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两笔195000元,内***绿公司称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的项目款。内***绿公司另提交内***绿公司财务**与北京**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5日,**发送“39万款到了,明天给你返款,发票296300元已开来,把付款信息发给我”,**回复“好的”,随后**向**发送了内***绿公司开户账号和开户行信息。
内***绿公司另主张北京**公司需退还保证金14000元。内***绿公司称该14000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针对蒙东锡林浩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蒙东锡林浩特东苏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2019年1月2日通过内***绿公司员工包某向北京**公司员工**转账19403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8500元,标书费603元,开具银行资信的证明费用300元,中标后中标代理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扣除了5850元的中标服务费,剩余12650元。第二部分为针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2019年第二批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该项目需14000元保证金,2019年6月13日,内***绿公司员工***向北京**公司员工**转账1400元,与上述剩余的12650元一并构成14000元。内***绿公司称保证金支付依据为北京**公司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本应由北京**公司交纳,北京**公司要求内***绿公司代其交纳。内***绿公司提交大量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保证金支付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内***绿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内***绿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北京**公司需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就服务费用的利息,因《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服务费支付时间,仅约定“内***绿公司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北京**公司需支付内***绿公司全部款项”,内***绿公司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工作,同时证明2019年12月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项目款项,当日,北京**公司财务明确表示“明天返款”,内***绿公司财务亦提供了收款账户,可见截止2019年12月5日已经满足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且双方就支付服务费达成了合意,故内***绿公司自2019年12月6日起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内***绿公司主张北京**公司退还的14000元保证金,虽其中12650元系《技术服务合同》对应的项目保证金,但并不是基于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生的款项,另1400元为另一项目的保证金,内***绿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案涉保证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北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296300元及利息(以29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公司项目技术档案项目存档规定,证明北京**公司需要存档的资料不是针对内***绿公司的个例,而是所有的项目都需要存档提供资料。证据二,环保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北京市环保局关于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机构2016年度考核的通知、环境保护部修订颁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证明北京**公司要求对方提供的材料有相应的依据。内***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是由北京**公司单方制作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北京**公司以其公司内部文件作为依据要求向其提交各项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公司是否应支付内***绿公司服务费。
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内***绿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内***绿公司提供所需资料才能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绿公司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北京**公司需支付内***绿公司全部款项,现内***绿公司完成了工作,北京**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服务费。北京**公司上诉主张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内***绿公司提供所需资料才能支付服务费,但北京**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京**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