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某某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7693号 原告: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大道东方世纪城住宅小区B5号楼3**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2层2202内2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前会议时到庭,但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96300元及利息(以29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蒙东锡林浩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蒙东锡林浩特东苏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费共296300元。原告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另,在涉案投标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向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4000元,2020年5月,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将此笔保证金退还被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 被告辩称,愿意于一年内支付服务费,原告诉请的保证金需进行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输变电工程生态专题评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咨询范围包括资料收集、现场勘查、协助甲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相关工作……本协议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96300元,由甲方负担,乙方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处填写2019年,未填写具体日期,原、被告均称记不清楚合同具体签订时间。 就上述296300元服务费,原告提交其制作的专题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同意支付款项。原告提交付款回单,显示2019年12月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两笔195000元,原告称系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项目款。原告另提交原告财务**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5日,**发送“39万款到了,明天给你返款,发票296300元已开来,把付款信息发给我”,**回复“好的”,随后**向**发送了原告开户账号和开户行信息。 原告另主张被告需退还保证金14000元。原告称该14000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针对蒙东锡林浩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蒙东锡林浩特东苏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2019年1月2日通过原告员工包某向被告员工**转账19403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8500元,标书费603元,开具银行资信的证明费用300元,中标后中标代理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扣除了5850元的中标服务费,剩余12650元。第二部分为针对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2019年第二批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该项目需14000元保证金,2019年6月1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转账1400元,与上述剩余的12650元一并构成14000元。原告称保证金支付依据为被告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本应由被告交纳,被告要求原告代其交纳。原告提交大量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保证金支付过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需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就服务费用的利息,因《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服务费支付时间,仅约定“原告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原告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工作,同时证明2019年12月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款项,当日,被告财务明确表示“明天返款”,原告财务亦提供了收款账户,可见截止2019年12月5日已经满足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且双方就支付服务费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自2019年12月6日起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14000元保证金,虽其中12650元系《技术服务合同》对应的项目保证金,但并不是基于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生的款项,另1400元为另一项目的保证金,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案涉保证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296300元及利息(以29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内***绿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