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425民初168号
原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川公司)诉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园区)、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第三人贾滨源、黄友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川公司及被告产业园区、交发公司、第三人贾滨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煜川公司与被告产业园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煜川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产业园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产业园区辩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帮助解决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根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被告帮助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并没有工资发放清单,另被告交发公司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清单系2、3、4号楼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承建的仅为3、4号楼,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代为发放的工资2、3、4号楼各多少金额,故代为发放的3、4号楼农民工工资无法查实,被告产业园区核实清楚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工程整改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紫产经函[2020]14号《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紫云县2015年猫营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料存在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发出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系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关于工程整改问题,被告产业园区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交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主合同约定,交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煜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工程进度款支付”“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第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包括(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原告煜川公司要求从2017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原告煜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向被告产业园区提出竣工结算申请,仅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付款联系函》,且付款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截止到2019年2月2日贵单位最后一次付款,我单位总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13150000元……请贵单位于2019年12月13日前支付2286781.37元。如贵司到期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民工工资纠纷等将由贵司全部承担。备注:因质保期已满足两年,故欠款中已包含质保金。”该联系函满足竣工结算申请单要素,因此,认定原告煜川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结算申请。另根据合同第14.2第(1)小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及第14.2中第(2)小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7天内完成支付……”视被告产业园区于12月28日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故产业园区应于2020年1月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另根据合同第15.2.1“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4日经竣工结算,竣工已超过24个月,被告产业园区应返还原告煜川公司5%的质量保证金即771839.17元。根据双方竣工结算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5436781.37元扣除已支付的131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煜川公司工程款(包括需返还质量保证金)为2286781.37元。再根据合同第14.2中第(2)小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产业园区应支付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月5日至2月29日起56日内,以2286781.37为基数,为2286781.37×4.35%÷365×56=15261.92元;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本判决发出之日止,以2286781.37为基数计算,为2286781.37×4.35%×2÷365×241=131361.49元,共计14662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框架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交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工程投标前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并非项目实际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具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书是合同签订前期的洽谈阶段,并非是正式合同,且后续也签订了正式合同,故对《施工框架协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煜川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紫云自治县2015年猫营镇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的中标人。原告与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交发公司辩称对三性无意见,但该合同确实证明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为被告产业园区,招标代理机构为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紫云自治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本备案,中标人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及招标书均无被告交发公司的参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的电子回单7张、发票一张(金额10000000元),证明被告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猫营镇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款131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781.31元未付(包含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金),被告产业园区辩称对转款金额无意见,对数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支付金额有意见,账户上支付的是13150000元,实际累计支付金额13550000元,而非13150000元。被告交发公司辩称,对转款金额无意见,并不包含我方受委托支付的全部费用,仅是其中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付款联系函、律师函,付款联系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产业园区发出付款联系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2286781.37元,被告工作人员张移在付款联系函落款处签收,但被告对于该函件未作任何书面回复及提出异议。律师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收。被告产业园区辩称,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陈述有异议,称该园区并非无回复,而是多次联系原告方对工程进行整改,但原告方均未回复。原告方发律师函所述称的园区欠原告方工程款,但实际园区除质保金外,还支付有工人工资,故无法确认园区是否尚欠或者所付款超出工程款,在原告方提到的228万元中含质保金77万,但工程完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方未派人进行整改,园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款行为及律师函实际存在,被告也认可,故对原告催收行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拒收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催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5.被告产业园区提交的关于紫云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猫营镇安置点资料存在问题的通知及关于紫云县2015年猫营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料存在问题的通知各1份、信息截图3张,证明产业园区对质保问题多次向原告方发信息或函要求整改,但原告方并未整改。原告煜川公司辩称,打印出来的截图没有对方的电话号码,不知道是发给谁的,根据最新证据规则,要拿电子原件核对,在没有核对前,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园区发的整改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通知通过微信、短信、彩信方式告知煜川公司进行整改,但是未提供储存该信息的介质予以核对,且从图片上无法看出信息发给谁,对方是否收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纳;6.被告交发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记账凭证8张,证明该公司经产业园区公司授权已支付工程款1355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先德雄的400000元。原告煜川公司辩称,首先先德雄并非该公司人员,也没有委托二被告向先德雄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向先德雄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贾滨源辩称,先德雄是其工地的泥工工头,对支付的钱没有意见,但是对请款单上没有标注是2号楼还是3、4号楼,也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这40万是现场发放的,是得到的。当时包含的有2、3、4号楼,他们将这个只定位在3、4号楼不合理,这个是交发公司自己定义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00000元,领款人为案外人先德雄,领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其中支票上的备注为“代2015年猫营公租房3、4号支付农民工资。”记账凭证上的会计科目为“1151-00203-0051-预付款-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猫营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但记账凭证及支票为交发公司单方行为,该笔款项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煜川公司委托支付,且支付农民工资也无工资发放清单,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先德雄系原告煜川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交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煜川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7.被告交发公司提交的发放清单、承诺书、收条、工资发放统计表一组,证明本次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2257483元,交发公司拿出来发放的现金是2300000元,清单所剩余的部分由黄友奎领取。原告煜川公司辩称,发放农民工的表格均是由交发公司自行制作,在发放的单子上,项目名称是手填的,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和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并且先德雄在清册里领取了852465元,肯定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各省高院出具的案件疑难解答中都说到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定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被告主张抵扣所谓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公司只承建3、4号楼,而发放的工资包括2、3、4号楼农民工工资,所有发放的工资不能全部算到3、4号楼农民工工资;被告产业园区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园区拿的总账是13350000元加2300000元是给到交发公司的,2300000元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第三人贾滨源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拿的总账是13350000元加2300000元是给到交发公司的,2300000元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本院认为,被告交发公司提交的“排查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台账”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权利,解决社会矛盾而做的行为,应予肯定,但是该台账显示的是猫营工业园区2、3、4号楼的共同台账,原告煜川公司承包的是3、4号楼,账目混乱,虽代为发放工资,但无法确定代发数额,待被告交发公司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煜川公司与被告交发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紫云县猫营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书》,其中发包方为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计划工期、质量标准、协议价款等内容,其中计划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工程造价为1280元/m3。其中第六条招标后组成合同文件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等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等。交发公司及煜川公司分别在发包人及承包人处签章。2017年3月9日,被告产业园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紫云自治县2015年猫营镇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人。原告煜川公司中标。双方随后签订了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紫云自治县2015年猫营镇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9日,工期总数为730天,合同单价为1380元/㎡,建筑面积为10689.92㎡,暂定合同总价为14752089.6元,最终按照审计审定价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0月24日,原告煜川公司与被告工业园区就承包的工程通过第三方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5436781.37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交发公司通过紫云自治县交发公司猫营公租房专户(账号为23×××00-01)向原告煜川公司建设银行贵阳世纪城支行(账号:52×××67)支付猫营工业园区二期公租房项目进度款2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煜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000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200000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交发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案外人先德雄支付4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煜川公司向被告产业园区发付款联系函,载明:“产业园区:由我司承建的紫云自治县2015年猫营镇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已经完工,并于2017年10月24日完成项目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5436781.37元,截止至2019年2月2日收到工程款13150000元,尚欠2286781.37元,根据合同约定条款,约定在2019年12月13日支付欠款2286781.37元,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2日原告煜川公司通过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产业园区收到律师函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煜川公司在催款无果后于202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以及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6781.37元; 二、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共计146623.41。此后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10月28日起,以228678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27.9元,由原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4元,由被告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韦礼祥
法官助理彭利权 书记员王进 书记员叶朝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