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颢燃实业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颢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黎阳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MA6GWY907B。
法定代表人:王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厚玺,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68070E。
法定代表人:任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5034941K。
法定代表人:毛建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区。
上诉人贵州颢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国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宇公司”)、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颢燃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0年2月,因交发公司、甘肃国宇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甘肃国宇公司与案涉项目一期劳务方常开华做了结算,结算后双方就案涉项目一标段二、三期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甘肃国宇公司以合作的形式将二、三期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案涉项目一标段二、三期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第一,甘肃国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表面上为合作关系,实际上属于非法转包;第二,无论从协议约定来看还是庭审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额垫资,甘肃国宇公司、章某某并未垫资;第三,从施工组织主体及施工质量安全负责人均为上诉人可以确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四,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均由上诉人在本项目负责人王军签字确认并由上诉人保管,甘肃国宇公司没有任何工程资料原件,且该资料上有业主方、监理方及审计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及紫云县交通局领导签字确认。2、交发公司仅支付了上诉人二、三期工程班组和农民工工资508万元,剩余款项均为支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项,截止一审开庭时交发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549020.096元。3、一审未对交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做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交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章某某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颢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S315紫云构皮寨至克座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款5670867.1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26877167.7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每年5%支付原告利息至2021年2月10日;三、依法判令被告以21797167.7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起按每年5%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发公司将S315紫云构皮寨至克座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承建,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委托第三人章某某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其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S315紫云构皮寨至克座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甘肃国宇公司承担。后因资金问题,甘肃国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与原告颢燃公司就案涉S315紫云构皮寨至克座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招标项目达成协议并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国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持股40%,原告颢燃公司持股60%,双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分红权利和承担亏损的责任。项目所需营运周转资金及工程款未完全到账产生的资金缺口由颢燃公司全额垫付,甘肃国宇公司不承担融资垫款义务。协议还对交发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分配、利润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比例、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颢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入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并部分垫资,具体垫资需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2020年9月,甘肃国宇公司与被告交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计量支付报表。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因工程项目机械费、材料费、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由,被告交发公司共计为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代付10999950元款项。后因原告颢燃公司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第三人章某某就其合作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颢燃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交发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告颢燃公司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代理人章某某签字确认,因第三人章某某及甘肃国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协议证明章某某系挂靠在甘肃国宇公司,故本院视为章某某作为甘肃国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当归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继受。关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关于其公司并未授权第三人章某某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事后也并未追认的辩称,根据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对章某某的授权,其公司授权章某某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案涉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因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对章某某的授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故原告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形成案涉项目合伙关系。被告交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交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交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交发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颢燃公司并未与被告交发公司签署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交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起诉要求被告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另行起诉向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因原告颢燃公司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系基于S315紫云构皮寨至克座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甘肃国宇公司就合同所涉工程量、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在紫云县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因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向平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是建设工程项目,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颢燃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96.06元,退还原告颢燃公司。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判。
根据上诉人与甘肃国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在甘肃国宇公司已中标案涉工程的前提下,双方对合作施工案涉项目的持股比例、按持股比例分红和承担亏损、对交发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施工利润的确定及分配等做了约定,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上诉人与甘肃国宇公司之间应为合作施工合同关系。而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应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发包人按一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与甘肃国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无甘肃国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诉请发包方交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为甘肃国宇公司与交发公司签订合同所承包,甘肃国宇公司才是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适格原告主体,而上诉人对工程价款及施工利润的取得,应通过主张其与甘肃国宇公司内部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实现。上诉人对本案其诉请的工程款可能享有权益,但其并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因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被告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主体及诉请,法院审理后若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颢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吴兆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