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1102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自治县猫营镇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58729030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第三人:先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第三人:**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自治县松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6807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先某某、**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发放给先某某泥工班组的民工工资支付完毕错误。根据先某某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了2、3、4号楼项目的民工工资852465元,且承诺书载明还尚欠工资395215元,不能得出已支付完毕的结论。而3、4、号楼发放统计表的形成时间是在实际领款之后,是先某某和***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该内容均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金额已经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加上其中有40万元是直接打入先某某工人账户,工人签字与承诺书中签字的人也不能完全对应。同时,根据先某某本人陈述,当时的工资表还有2号楼泥工班组,被上诉人隐匿了相应证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区分2号楼和3、4号楼的泥工班组工资,原审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税款643000元的事实不清。案涉项目是在国家税务营改增之前实施,此前上诉人领取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应该在公司注册地,但由于**县政府想把税收留在当地,故要求上诉人在当地税务代开建筑发票,该发票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税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向当地税务局或上诉人支付该笔税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投资公司在一审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款643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03040元,两项共计144604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全占用费至付清时止,其中643000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803040元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投资公司与煜川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方为**投资公司,承包方为煜川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计划工期、质量标准、协议价款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0月24日,煜川公司与**投资公司承包的工程经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15436781.37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投资公司尚欠煜川公司工程款2286781.37元。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民工到**自治县人社局反映后,由**投资公司代发民工工资803040元,并制作有工资统计表,该统计表经煜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案涉工程款纠纷,经原审法院(2021)黔0425民初168号判决,由**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煜川公司工程款2286781.37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投资公司是否代付及代付数额;2、若存在上述代付行为,煜川公司是否退还;3、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投资公司代付的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及先某某,**交发公司的***以佐证,煜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未及时发放农民工资款,为了保障民工人权利,及避免造成不良影响而代付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虽该代付行为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也并无不妥,也不能因为代付行为不符合约定而否定代付的事实及代付数额。故煜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由煜川公司返还**投资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同理,**投资公司提供的税款发票足以证实其代煜川公司缴纳国家税款,煜川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请求煜川公司返还代付的工程款和税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2020)黔0425民初168号案件中,未支持**投资公司主张扣减代付3、4号楼工工资,系因**投资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代付的2、3、4号民工工资而不处理,并非否认**投资公司的代付行为。而税款系**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黔0425民初168号中,**投资公司并未提及,也未提供税费发票,故煜川公司应予以退还**投资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3,**投资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时,才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代付民工工资,本次前一直未理清建设工程项目款明细,自身也存在过失。而代缴税款问题,在(2020)黔0425民初168号案件,**投资公司只字未提代缴一事,直到本次才诉讼才提供税款发票主张权益,说明本次诉讼前,**投资公司疏忽大意,忘记此事,更未向煜川公司主张权利,**投资公司存在过失。故对**投资公司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0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旅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旅行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程款803040元、税款643000元,共计1446040元。二、驳回原告**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7元,由煜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发票记账联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投资公司主张的代付税款不属实,该税款系由上诉人交纳,相应持有税务发票和完税证明。
**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对方已认可税款是**投资公司代付。**交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也无异议,但同样认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因双方对该笔税款均无法提供缴纳依据,本院依职权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税务局调取相关材料,该局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自治县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和补开发票的说明》,内容载明**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代扣代缴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共计300万元,而煜川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在**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原地税窗口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即本案双方所提交的税务发票,该发票的应缴税款系用**投资公司前述代缴的300万元税款抵扣,煜川公司未另缴纳税款。该局对该说明另附了(2012/1)黔地完电订01056594号《税收通用完税证》。
**投资公司及**交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煜川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税款系**投资公司缴纳。
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并附有《税收通用完税证》,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投资公司于2013年11月就案涉项目向**自治县地税局代缴税款300万元,本案双方所提交的税务发票系煜川公司2015年向**自治县地税局申请开具,并用**投资公司前述已缴纳的税款抵扣。
另说明:**投资公司所提交的代付民工工资证据中,一审对**猫营工业园区3、4号楼内外墙防水工资发放统计表中***及***的部分不予采信,但对采信部分未予说明。二审经审查明确,该表中有签字的部分金额为48900元,与**猫营工业园区B区3、4号楼加商铺项目泥工班组发放统计表中的743465元以及***安装雨棚工人工资10675元,合计为803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投资公司主张代煜川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是否实际发生,范围如何确定;案涉的税款643000元是否系**投资公司代煜川公司支付。
第一,对于一审采信的**投资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其内容并不包含2号楼民工工资,同时也有先某某的承诺书及当庭***证,故并无上诉人煜川公司所主张的包含了2号楼民工工资且无法区分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涉及的税务发票,煜川公司与**投资公司均持有,且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了相应税款。经二审补充查明,**自治县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案涉税款早在2013年就由**投资公司代缴,并附有案涉项目300万元税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予以证明,故对该笔税款的缴纳主体应当认定为**投资公司,煜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4元,由上诉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昊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