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县汽车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6807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是经别人介绍,到磨安小学做工的,交通发展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到**打工,应负相应责任,***、***、***三个是好朋友,***让他舅子拉一车水电材料,吩咐申请人***搬到二楼,6月28日,***和***安排申请人拔钉子,按规格放好,***受***指派,安排工人施工,***、***、***均应承担责任。(三)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按照医生嘱咐,导致病情加重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不充分,再审申请人现在系终身残疾,被申请人应赔偿伤残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20.34元。 本院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