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县汽车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6807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贵州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6日生,贵州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补贴、伤残补助金共计42498.19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因***同意帮找一份日工资200元的工作,上诉人才于2017年6月2日乘坐***的车到**。在车上时,***承诺若老板只给4500元/月,其愿意每月垫付1500元。到**后,上诉人由***私车带到**火花乡磨安小学做工,上诉人也是因***才认识***和***,***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自2017年6月9日起,由被上诉人***和和***共同安排在磨安小学上班,磨安***校长可作证证明上诉人在磨安小学上班的事实。同年6月29日,因被上诉人***晚7点左右才安排上诉人给另外两位师傅做饭,上诉人心急慌乱之下,才导致了踩到钉子的意外事故。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如实告知前一晚发生的事情,他们不可否认。上诉人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1日至2日到**县恒益中医院和贵中医院进行治疗,并遵医嘱购买了药物后回到磨安,该事实可与当时给我治疗的医生对证核实。同年7月10日,因病情加重到不能走路,上诉人遂到**县人民医院松山分院开刀治疗至同年7月31日,在此期间,一直由吴老倌照顾我的饮食起居。被上诉人不愿意拿钱治疗,且在上诉人未痊愈时便催促上诉人出院,系造成后期病情加重的原因。因病情加重,上诉人于同年8月29日花费129.5元坐车到岳阳,并于次日入住岳阳市岳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108.19元。上诉人在**县恒益中医院、**县人民医院松山分院、岳阳市岳华医院分别花去医疗费504.9元、4862.70元、20108.19元,共计25476.19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860.4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从2017年6月9日到2017年6月30日在磨安小学做工,共计22天,被上诉人***同意付150元/天,应支付上诉人工资3300元;在**县人民医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应按100元/天支付2100元,并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付840元。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人民币共计34298.19元(25476.19+3300+2100+840+诉讼费392+诉讼费390)。四、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害致残,并评定为4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身体伤残损失费1-10万元。五、上诉人因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7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交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87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前往贵州省**自治县找工做。经***与被告***沟通协调,***同意***到其承建的磨安小学工地做工,按150元/天支付***工钱。同年6月9日,***乘坐***的车前往磨安小学,途中换乘被告***的车。在***的车上***与***协商工钱,***要求***按200元/天支付工钱,***仅同意按150元/天支付。同年6月29日,***不慎左脚踩到钉子致脚底被钉子刺伤,于次日到**恒益中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其进行伤口清洗,预防破伤风等对症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8.60元。治疗后,***不遵医嘱,自行让患肢浸泡水中,导致患肢肿胀、疼痛,其再次到**恒益中医院治疗,该医院给予消肿、抗感染等对症处理。经处理无明显好转,***于2017年7月10日至7月31日在**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诊断,***病情为:1.**底刺伤;2.**感染。该医院对***进行局部***行**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给予消肿、抗感染、换药等对症处理。***在肿胀明显消退,无明显脓液后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62.73元。之后因**疼痛复发,***又于2017年8月30日至11月15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下肢肿胀疼痛查因:外伤后感染;2.面神经炎;3.肺感染;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5.腔隙性脑梗;7.支气管扩张症;8.肝囊肿;9.脂肪肝;10.胆囊结石;11.脾大;12.阑尾切除术后;13.部分肠切除术后;14.血小板减少;15.右肩部包块:脂肪瘤;16.左腋窝包块:软纤维瘤。该医院对原告进行“头孢他啶”抗感染、“七叶皂苷钠”消肿、控制血糖、血压及申请输血小板、活血、三联抗炎等对症治疗。9月19日,该医院在全麻下对***行右肩部、左腋窝包块切除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输血等处理。***在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506.39元。同时查明,被告**交通公司将磨安小学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交通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五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与***介绍***做工时,***同意***为其做工,并口头同意按150元/天支付工钱,之后***便乘车前往***的工地,在乘车途中双方协商工钱事宜。***受伤后在**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人进行护理。而作为***工地管理人的***证实***是***的工人,是***安排***工作,***受伤后,是其从工地驾车送***到**治疗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及***受伤地点在工地上的事实。***称其不认识***、***何时到的工地、到工地后做什么其不清楚、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发展公司、***、***、***与***之间均无雇佣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对于***因受伤治疗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恒益中医院治疗后,不遵医嘱,自行患肢浸泡水中,致病情复发、加重,才产生之后在**自治县人民医院及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左脚被钉子刺伤,同样存在过失,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数额,其在**恒益中医院治疗是事实,但无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是否住院,故对其主张的在**恒益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岳阳市岳化医院治疗的病症除了左脚感染外,还治疗高血压、输血小板、进行右肩和左腋窝包块切除术等病症,且不能分清治疗各种病症的实际用药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岳阳市岳化医院的住院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恒益中医院的医疗费498.60元、**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862.73元,共计536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县内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合21天×40元/天=8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损失共计6201.33元,即由***赔偿***6201.33×30%=186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9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拟证明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导致肢体伤残,伤残等级为肆级;2.岳阳市岳化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因左肢伤残,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1月6日在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花去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床铺费共计20008.39元。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的医疗费应为4862.70元,在湖南省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为2017年8月30日至11月5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在湖南省岳阳市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在湖南省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506.39元中,现金支付金额为3191.63元,个人账户自付金额为1812.61元,意外伤害基金支付金额为22502.15元;其中,治疗左下肢伤残的费用约为20008.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是在磨安小学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将磨安小学工程的砌砖施工分包给***,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是***。***作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基于与***、***的亲戚、朋友关系,介绍***到***的工地上务工,***的介绍行为与***遭受到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遭受的损害亦不是**交通公司、***、***、***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上述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木板上有钉子,作为成年人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不慎踩到木板上的钉子导致左下肢受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未遵照医嘱,将患肢浸泡水中,其对病情恶化,损害后果的扩大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雇主***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雇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自治县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无争议。二、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湖南省岳阳市岳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治疗左肢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二审查明其在湖南省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506.39元中,现金支付金额为3191.63元,个人账户自付金额为1812.61元,意外伤害基金支付金额为22502.15元;其中,治疗左下肢伤残的费用约为20008.39元。上诉人治疗左下肢伤残而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在岳阳市岳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承担1092.04元(20008.39元×(3191.63元+1812.61元)/27506.39元×30%)。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意外伤害基金支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补贴,经法庭调查应为上诉人在**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已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县内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于法无据。四、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五、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未在一审中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解,也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952.44元。本案二审改判系上诉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所致,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95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负担724元,被上诉人***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