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7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大山乡大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58411193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坭镇同心路口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214970504M。 法定代表人:**儆,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745713072H。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6807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猫营镇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58729030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全能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余庆一建公司)、***、贵州省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构皮滩建筑公司)、**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发公司)、**自治县产业园区经营投资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园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能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塔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余庆一建公司,而非***。广东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交发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情况说明》《施工框架协议书》均能证实余庆一建公司实际参与整个项目建设工作。《塔机租赁合同》与《施工框架协议书》中余庆一建公司的印章相一致。2.构皮滩建筑公司、**交发公司、**园投公司为塔机租赁使用者和受益者,不管谁使用塔机就应该支付租金,上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 构皮滩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其与全能机械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关系,全能机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一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余庆一建公司、***、**交发公司、**园投公司二审未答辩。 全能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7777元及违约金102000元,共计62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冒用被告余庆一建公司名义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全能机械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塔机2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所租赁塔机用于**自治县2015年猫营镇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下称案涉工程)。该案涉工程系**园投公司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被告构皮滩公司2015年12月8日中标,实际施工人为***。在被告构皮滩公司中标前,该案涉工程就已施工,实际施工人***。**交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构皮滩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工程施工承包资格通知,解除构皮滩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队伍保留,重新挂靠公司)。构皮滩公司退出后,未完工程由**交发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仍为***。2016年3月21日,**交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书》,由***承建**县猫营镇工业园区异地扶贫搬迁项目(5、6号楼)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向**交发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不能继续施工猫营公租房二期五六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委托**交发公司另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17日组织验收并交付工程业主即**产业经投公司使用。**交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5.28万元,其中支付构皮滩公司544.95万元,支付***1029.328301万元,支付***255万元。2017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全能机械公司进行结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473011元,原告全能机械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同时注明:“请**自治县交通发展公司先付此款,以后在决算后扣除,该机械以到此为止”字样。原告全能机械公司出租的2台塔机,1台于2017年3月30日撤回,1台于2018年5月14日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由此派生出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应由谁支付为次要焦点。关于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首先,被告余庆一建公司于2015年5月申办新的法人公章并于电视台进行了公示在前,而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亦否认了是代理余庆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反却承认了是冒用余庆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虽辩称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余庆一建公司的,但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所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中,乙方处盖章与被告余庆一建公司2015年5月之前公章并不属同一枚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余庆一建公司委托被告***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相关委托手续;其次,原告称所租赁塔机用于余庆一建公司承建的**自治县猫营二期公租房工程,经查实,**自治县猫营二期公租房工程系**园投公司实施招标,由被告构皮滩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实际施工人为***,构皮滩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退出后,由被告**交发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亦为***;再次,原告在结算租赁费用时是与被告***结算,而不是与被告余庆一建公司结算。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交发公司、构皮滩公司、**园投公司没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余庆一建公司、**交发公司、构皮滩建筑公司、**产业经投公司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本案争议的是塔机租金,涉及《塔机租赁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不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余庆一建公司、**交发公司、构皮滩建筑公司、**园投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审查,在没有弄清***是否有权代表余庆一建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依然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照所签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在租金结算单上签注“请**自治县交通发展公司先付此款,以后在决算后扣除”,但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已征得**交发公司同意,故该条约定对**交发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租金数额,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结算,依法推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并确定两台塔机租金为473011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租金527777元,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超出结算时确定数额54766元,超出部分系原告全能机械公司没有在结算后及时拆除塔机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在于原告,不应由相对方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租金527777元中超额部分54766元,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起诉时的违约金额低于按照原告全能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算金额,综合考虑被告***欠款时间、欠款金额等因素后,对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为102000元诉请予以支持;两项共计575011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7501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7元,减半收取5049元,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9元,***承担4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能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庆一建公司是否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主张存在的理由是“广东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交发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情况说明》《施工框架协议书》均能证实余庆一建公司实际参与整个项目建设工作。《塔机租赁合同》与《施工框架协议书》中余庆一建公司的印章相一致。”对于上述理由:首先,《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只是工程建设所需资料,该报告虽有检验机构单方面在“委托单位”“使用单位”一栏列示余庆一建公司的名称,但余庆一建公司未予认可,不能排除系他人以余庆一建公司名义送检,不能以此确认真实的委托检验人或使用人;同理,《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也是关于项目材料标准的资料,系“**自治县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站”与“**自治县泓达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出具,并无余庆一建公司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认可,该报告单方面将余庆一建公司列为施工单位,不能以此推论余庆一建公司即为实际施工单位。在**交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因自身“误漏”,使得案涉工程《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的需方与《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写为“贵州余庆第一建设工程公司”而非余庆一建公司的正确全称“贵州余庆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证据恰能证明前述报告资料系在余庆一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包括**交发公司在内的他人委托出具的可能性更大,技术单位只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单位名称出具报告而已。 其次,《塔机租赁合同》与《施工框架协议书》的印章问题。因印章是否一致、是否真实,关系专业技术问题,现未经专业鉴定,本院不能确认上诉人主张两章一致的情况。加之余庆一建公司公示新公章在前,本案《塔机租赁合同》在后,即使《塔机租赁合同》与《施工框架协议书》相同,在已被新章公示替代后,在使用旧章订立《塔机租赁合同》并不具有印章效力,不能就此仍定余庆一建公司即为《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至此,上诉人全能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所有书证,均不能证明余庆一建公司系塔机承租人的事实。相反,在全能机械公司自己提供的《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中,实际承租方一栏已清楚列明“***”,并备注“合同签约承租方为: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承租方:***”,能够证明全能机械公司知悉其实际是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据与***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为塔机承租人的事实。 对于全能机械公司另上诉称“构皮滩建筑公司、**交发公司、**园投公司为塔机租赁使用者和受益者,不管谁使用塔机就应该支付租金,上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所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且有违基本法理,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全能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贵州全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