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802民初4401号
上列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任某、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下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5387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力森公司至2018年公司注销之前,长时间未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下欠货款,给原告科电电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与力森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变更为2019年11月20日为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科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8年,力森公司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采购了一批电力材料,货物价值966855元。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完成供货后,力森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分次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总计260000元,尚欠货款706855元。后力森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发送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欲对力森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应付账款706855元的事实与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进行核对,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1日,力森公司通过决议解散的方式予以注销,力森公司系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收到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退回的电工仪器仪表表尾模块等货物,价值16809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了“载波电能表等材料款人民币538765元”收款收据,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将该收据记入公司账目,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该笔货款。 庭审中,对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下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53876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38765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2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月红 人民陪审员 闫桂香 人民陪审员 南青云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