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04民初1245号 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33-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集团)、****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措费1199832.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99832.1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第一笔质保金余款235722.16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4386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35722.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辰宇建筑分公司系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的分公司,2016年9月,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从丹东市公安边防支队处承包丹东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大队营区新建项目工程后,以被告辰宇建筑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4月,经丹东边境管理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部审计处审计最终工程款为64795372元,丹东市公安边防支队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支付了相应工程款64795372元。两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25日前将安措费1199832.17元全部返还。另外两被告还应于2020年7月20日返还第一笔质保金,因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曾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双方对该质保金所对应的工程款已经抵顶了1708139元,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第一笔质保金余款235722.16元。现两被告对此两笔到期债务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辰宇建筑分公司共同辩称,就涉案工程而言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系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人,但原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两被告资金状况不良,造成滞押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后已经确定了相关欠款数额。两被告对欠款本金总额为1435554.33元没有异议,双方对欠款总额也予以了确认,但两被告认为双方在涉案工程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付款往来账目都属于工程款给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分清哪笔欠款形成时间,且被告曾用170余万元房产抵顶了部分工程款,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存在异议,两被告认为应从双方对账后开始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并扣除抵顶的部分后再根据法律规定按LPR计算逾期利息。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丹东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提取申请表三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张、增值税发票十二张、丹东边防项目对账单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工程款顶房款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边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丹东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大队营区新建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后被告辰宇建筑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4月6日,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边防支队按规定缴纳了安措费1199832.17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按照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5日分三次提取了安措费共计1199832.17元。2019年4月29日,经案外人丹东边境管理支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部审计处审计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479537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边防支队已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20年7月20日,丹东边境管理支队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支付了第一笔质保金1943861.16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案外人***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视为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对第一笔质保金所对应工程款抵顶1708139元,抵顶后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为235722.16元。2022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两被告除涉案安措费、第一笔质保金剩余部分、及第二笔未到期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与发包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边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辰宇建筑分公司又以其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审计部门结算审核后,发包人已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及第一笔质保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也分三次将安措费提取完毕。两被告虽辩称前期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包括了安措费及第一笔质保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中两被告已自认除原告主张的安措费、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及未到期的第二笔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并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35554.33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原告安措费1199832.17元、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23572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措费及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因双方合同中对安措费及质保金的利息记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安措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5日分三次已经将安措费1199832.17元全部提取完毕,从2018年6月25日起,两被告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安措费的义务,两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两被告应以119983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质保期已经届满,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丹东市边防支队已于2020年7月20日将第一笔质保金1943861.16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两被告此时支付原告第一笔质保金的条件具备。另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对第一笔质保金所对应工程款抵顶1708139元,至此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为235722.16元。故两被告应以第一笔质保金194386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第一笔质保金剩余部分235722.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措费1199832.17元及利息(利息以119983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质保金余额部分235722.16元(利息以第一笔质保金194386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第一笔质保金剩余部分235722.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