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04民初1172号之一
原告:***,女,192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原告:**,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原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丹东市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