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保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
申请复议人***,女,1976年10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新,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
被执行人河北洁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1739号院内十二层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顺。
申请复议人***、***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执异字第1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13)容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7月3日送达,系生效的裁判文书。**顺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与**顺系夫妻关系。冻结***名下存款,依据的是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的除外)。但二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采取相关措施并无不当。以(2013)容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许四顺称,(2013)容民初字第95号判决未送达,其未收到该判决;(2013)容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冻结***名下财产系错误冻结。容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的是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婚姻法没有做出凡是“夫”或“妻”名下存款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2013)容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冻结是***个人名下的,而非“夫妻”名下的存款;***名下的存款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国新负有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人刘少瑜称,其为案外人,不是(2013)容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容城县人民法院不经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有违法律规定;(2013)容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夫妻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顺所主张的法律文书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于2013年7月3日送达。冻结***名下存款,依据的是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是法律对夫妻财产属性的直接规定,夫妻双方有证据证明有约定的除外。二复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并无不当。但执行法院作出(2013)容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不当,此条款系民诉法修订以前条款,该条款内容应为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银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