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480号
原告:新疆中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文化路泰和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江,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疆中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建工公司)与被告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109246.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以109246.51元为基数,按照和静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8.75%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40天),支付逾期利息65001.67元。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74248.1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108618.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辰建工公司与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将该村委会值班室工程承包给原告中辰建工公司,工程总造价109246.51元,施工工期为24天(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后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已使用,但建设工程完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出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中辰建工公司与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值班室,工程总金额为109246.51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验收。2016年12月,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远景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新华远景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新华远景造价(和静县)[2021]造字第16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该工程最终价款为108618.95元,原、被告均亦无异议。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618.95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该工程总价款为108618.95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中辰建工公司要求被告和静镇巩哈尔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108618.9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计算期间。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以此为利息起算点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5797元(108618.95元×4.75%÷12×60个月),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8618.95元;
二、被告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79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96元,减半收取189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静县和静镇巩哈尔村民委员会负担1459.87元,原告新疆中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中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