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9民初3015号
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将军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3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冀01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2018年3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10711893.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067221.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保温管道购销合同》,被告从我公司定作保温管道管件,《保温管道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月27日经我公司和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货款结算金额为19134510.21元,双方确认,但被告此后仅支付我公司货款8422616.8元,剩余货款10711893.41元以种种理由不偿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即3267176.98元(从被告应付货款即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10711893.41元货款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是利息计算的方式,原告提供的一份南皮工程利息计算表,上面计算的应收金额为19134510.21元,这是经过2016年1月27日双方核算的实际货款金额,但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是一次性的将货物交付,所以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因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是18151839元,不能以最后核算的金额计算利息,因为利息是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计算的,但是货物还没有全部交付。其次原告起诉后我们一直与原告调解,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利息,因为原告还欠第三方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天元钢管起诉原告并冻结了原告账户,为了解决纠纷,原、被告及天元钢管在本案中一直谈一次性达成调解。被告公司也正在发生股权转让整个管理层发生变更,现在是由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最大股份,所以三方多次去承德热力公司去调解,直到2018年2月6日三方还各派代表去承德热力公司去调解,每次调解因原告不同意我方调解方案没有调成,既然原告同意调解,又因原告原因未能达成调解,我方认为这段期间不能单独计算我方利息。三、在诉讼之前,虽然被告有欠款发生,但原告并没有发函及其他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直到立案后原告才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本身就有放任利息扩大的因素存在。合同履行期内原、被告并不是没有交流,而是在正常的发送货物,原告没有主张过欠款或利息,是因为原告答应我方为我方垫资,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更没有提到利息,如果2015年就对货款及利息有过主张,利息的金额也不会计算现在这个数量。四、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就超过了行业的进本价格,比国企购买管道的价格还要高20%以上,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原告也没有主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五、被告保留之前三方初步提出的我调解方案。如果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谈调解。因为原告也和天元钢管有诉讼,三方在诉讼中都无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反而会受到经营上的影响,希望原告考虑最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温管道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无。2、保温管生产加工完毕运至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供方全部货款的65%,若不能到期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全部货款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欠款项最迟于2016年1月31日前进行支付。3、在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五日内即2016年3月20日前需方付供方总货款的30%,若到期不能支付,则剩余货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本项应支付款项最迟于2016年5月20日前进行支付。4、5%余款在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五日内即2017年3月20日前需方付清给供方。6、本合同内未包含产品价格部分,双方协商定价,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热水直埋保温管加工及管件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19134510.2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河北天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抵减欠原告货款2022616.80元。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711893.41元,原、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管道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0711893.41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分段计算的欠付货款的利息3267176.98元,并以欠付货款10711893.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因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正确且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10711893.41元;
二、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的欠付货款利息3267176.98元,并以欠付货款1071189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4元,减半收取52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37元,由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郝国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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