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
法定代表人:**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3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现阶段认定上诉人违约,缺乏合法证据支持,严重程序违法;现上诉人是否违约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条款生效条件成就;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存在对法律理解的重大误解,上诉人现依法请求法院调整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保温管道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违约,在另一方当地法院解决。”由于当事人是否违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因此该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