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中冀联合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09民初3538号
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冀联合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冀联合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别搞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424164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逾期偿付货款的利息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和我公司签订《石家庄市西北供热区域热网及调峰热源供热项目管材及管件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从我公司购买防腐保温棺材和管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我公司和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货款11141646.39元,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90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4241646.39元,经我公司催要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月息2%的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辩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区西北供热区域热网及调峰热源供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约定的是仲裁,即该《采购合同》第十三节13.1项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区西北供热区域热网及调峰热源供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第十三节13.1项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孚管道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国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