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英刚,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琼,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美建筑装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东庆街2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余文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雯,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彭,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东方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晖,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仲,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英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美建筑装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周子彭、广州市越秀东方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英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广美公司立即清偿拖欠揭英刚的工程款23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暂计利息26497.92元,本息暂计256497.92元;3.周子彭对广美公司所欠揭英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方中心在案涉工程中所欠广美公司、周子彭的工程款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美公司、周子彭、东方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全程由书记员进行审理,而书记员对于审理工程款纠纷的案件一筹莫展,错误归纳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广美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接下来必须责令广美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谁做了石材施工,现场安排了谁做负责人对揭英刚进行工程结算,这个举证责任已经落在了广美公司。针对周子彭的否认更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委托了谁对现场进行负责,由谁与揭英刚结算工程款,周子彭否认是杨某与揭英刚结算工程款,就必须举证反证。3.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评析不专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数年,揭英刚负责石材施工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与广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周子彭承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原件在其手上,那么就说明客观上存在这两份证据,一审法院应责令周子彭提交。4.2015年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作为施工方代表的杨某、周子彭全程参与并对会议内容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杨某是施工代表,有权与揭英刚结算工程款。
广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东方中心发包工程给我方的事实认定错误。除此以外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揭英刚诉请要求案涉责任人主体向其支付工程款,该主张的基础是揭英刚是否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揭英刚证明其诉请的主要依据是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杨某所签订的结算单。揭英刚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在依据相关法律驳回揭英刚的诉请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清楚,但有一点错误,案涉工程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虽为我方的曾用章,但协议合意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独立性,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不能当然推定合意行为真实,只要对合意行为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因印章真实的情况而推定合意行为真实。在案件中,揭英刚所提供的合同的形成时间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形成时间相差近半年,合同形式上所显示的签约代表并非我方人员,没有取得我方合法授权。同时综合其他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表明,其他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杨某,设计方和收款方为周子彭。这就证明案涉合同的施工及相关履行与我方没有任何连接点。综上,我方没有向东方中心承包工程,也不存在要向揭英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东方中心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方知道广美公司、周子彭以及杨某为共同施工方,但我方对于揭英刚与广美公司、周子彭之间的施工具体操作流程并不清楚。我方作为发包人与揭英刚并无合同关系。此外,我方作为发包人,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1531640.85元工程款给施工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揭英刚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揭英刚的上诉请求。
周子彭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揭英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美公司立即清偿拖欠揭英刚的工程款23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周子彭对广美公司所欠揭英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东方中心在案涉工程款中所欠广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中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东方中心(发包方、甲方)与广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修缮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修缮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流花路120号东方宾馆北广场负一、二层(近中国大酒店)。3.承包范围:详细见预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质量:合格。6.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08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该工期未包括门楼施工装修在内,门楼施工装修工期为20日,自甲方通知可施工装修时起计。7.预计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约为(大写:叁佰伍拾柒万元整)3.570.000.00元,(不含税)。第二条:工程要求,1.按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需符合国家规范。2.为保证施工安全,工人要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和教育。3.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有需补救措施费用,乙方所购的材料需要经甲方认可方能施工。第三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和进度。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和增加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细目含价格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方负责。4.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于赔偿。5.甲方在乙方签订合同后再不能将工程预算表中的任何一项目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做,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予赔偿。6.甲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给乙方,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乙方责任:1.按甲方要求,包工、包质量,按照“工程预算表”选用材料,按工期完成。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和预算项目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甲方按乙方实际装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装修工程竣工时,由甲乙双方会同甲方监理代表对工程结算进行审定,审定合格后须付清余下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的95%)给乙方。3.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甲方在开业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尾款(质保金)给乙方,质保金按总工程结算款的5%计算,合计178500元。4.施工过程中,在工程预算范围内的基础上,涉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甲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后,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费用为准。5.工程总价包含设计费在内,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如甲方未将全部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完成,则以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00元设计费用为基数,甲方需按剩余工程量的比例计付设计费给乙方。第五条:附加约定,1.保修期以工程验收合格日起算,如涉及工程验收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完成,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人为或其他方(如建筑方)使用不当,及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自购材料不合格和建筑方建筑问题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则不在保修范围内等。
一审诉讼过程中,揭英刚提供一、(广美)第2015-003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其中内容为:余文青同志,现任我单位总经理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附:法定代表人性别:男,年龄:38岁,身份证号码8,营业执照号码:440000000004363,经营范围:详见营业执照。有效日期:2015年6月6日,签发日期:2015年1月6日,单位:广东广美建筑装饰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广美)第2015-003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其中内容为:兹授权周子彭,为我方参加:为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修缮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有效期限: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6日,附:代理人性别:男,年龄:32,身份证号码X,营业执照号码:440000000004363,经营范围:详见营业执照。授权单位:广东广美建筑装饰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青,签发日期:2015年1月6日。揭英刚陈述上述2份证据的原件在广美公司和东方中心处。广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签发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工程合同的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所以跟本案无关;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工程合同的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也跟本案无关;我方从来没有出示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过周子彭。周子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原件都在我处。但周子彭在本案并没有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东方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揭英刚为证明广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石材项目分包给揭英刚施工,并于2015年4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广美公司仍拖欠揭英刚工程款230000元提供了一、《考勤表》7份;二、2015年4月3日,揭英刚与杨建华签订的《揭英刚石材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石材班组在广州市越秀区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工程中,工程款总额:379200元,已收工程款149200元,尚欠揭英刚石材班组工程款:230000元。工程完工结算日:2015年3月30日。广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我司签署的,我方没有加盖公章,与东方中心不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法律关系,也没有将案涉工程的石材项目给揭英刚施工和进行结算的说法,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周子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从来没见过,只是揭英刚单方面制作的。东方中心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我方作为发包人,与揭英刚并无合同关系,从来不清楚所谓的《考勤表》、《揭英刚石材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及具体的施工操作流程,也从来没有与揭英刚接触过,没拖欠工程款,不需要对揭英刚承担责任。
揭英刚为证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2017年7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穗海人社监字[2017]20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程序告知书》,内容为:李军芳、揭英刚、曾青华、吕国强等5人:你们于2017年6月14日投诉广东广美建筑装饰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位于越秀区的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修缮工程项目工资事项,我局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由于你们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现告知你就该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广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该份证据内容说明的情况只是揭英刚单方面的陈述,我司跟揭英刚不存在劳动或劳务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拖欠揭英刚的工资。周子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没有见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东方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我方无关。
东方中心提供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施工方代表杨某华、周子彭、周子程。揭英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纪要》里面施工方代杨某华、周子彭以及周子程,正好证杨某华是案涉工程现场测量负责人。广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所有的信息都是东方中心与周子彭杨某华之间的确认,与我方没有关系。周子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还没有最后进行结算,我方和周子程并不是施工方,完全与施工没有关系,我们只是本工程项目的室内设计方。
揭英刚申请证杨某华为其作证杨某华作证陈述:东方中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广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子彭聘请我在现场做施工管理,揭英刚在现场做工程是事实。揭英刚的最后工时结算是由我与揭英刚进行结算的。我没有与广美公司签署过劳动劳务或者雇用合同。当时施工现场挂的施工许可证的施工方是广美公司。我代表广美公司在现场做工程结算没有书面授权文件,我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广美公司与揭英刚进行结算。揭英刚所收取的部分施工款项是周子彭支付的。我在现场做管理人员每月5000元,是周子彭先交给刘绍明(也是现场管理人员),刘绍明再交给我的,是现金交收,我有写收条给刘绍明,该工程有两个施工管理人员。施工许可证是东方宾馆消防队核发的,核发时间是大约2014年或2015年8月、9月份。我在现场管理没有周子彭的书面委托,只是口头委托。揭英刚是我聘请来现场施工的,我与揭英刚一直都是合作关系,我介绍工程给揭英刚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东方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4民初12126号],请求判令:1.广美公司、周子彭杨某华立即共同返还多收工程款1531640.85元给揭英刚。2.广美公司、周子彭、东方中心立即共同返还因工程不合格部分致使揭英刚已实际出资返修的工程款243674.91元给揭英刚。3.广美公司、周子彭、东方中心立即共同支付因工程不合格部分应予返修所需工程款给揭英刚(暂计至2015年11月29日,即审核其余尚需返修的不合格工程之日,所需工程款为138333.91元,因不合格工程部分仍不断恶化,请求计至判决生效时止产生的实际返修所需金额)给揭英刚。4.广美公司、周子彭、东方中心立即共同支付因迟缓完成工程造成揭英刚直接经济损失1087927.23元给揭英刚。5.广美公司、周子彭、东方中心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该案仍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2014年8月30日东方中心与广美公司签订的《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修缮工程合同》可以确认东方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美公司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美公司有否将石材项目再分包给揭英刚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揭英刚并没有与广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次,揭英刚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周子彭认为原件在其手上,但其在本案并没有提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存在上述《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广美公司也只是委托周子彭为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委托周子彭聘请揭英刚进行施工。另揭英刚所提供的杨某华与其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因周子彭否认聘杨某华,杨某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子彭聘请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即使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杨某华也没有得到广美公司的授权与揭英刚进行工程结算。再次,揭英刚认为广美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揭英刚提供的《收据》并没有广美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也没有从广美公司银行帐户的转帐记录,故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至于揭英刚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程序告知书》只证明揭英刚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不能证明广美公司拖欠揭英刚工程款。综上原因,揭英刚要求广美公司、周子彭、东方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揭英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7.5元,由揭英刚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揭英刚主张其是与广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周子彭和广美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其是从诉讼便利的角度列周子彭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揭英刚与广美公司、周子彭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揭英刚主张其施工的主要证据为其杨某华签订的《揭英刚石材班组工程款结算单》等,而揭英刚与广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关键在杨某华签署《揭英刚石材班组工程款结算单》的行为能否代表广美公司,就上述问题揭英刚与广美公司之间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揭英刚与广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揭英刚主杨某华与广美公司发生关联的证据之一为东方中心提供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然记载了施工方中杨某华的名字,但是该《会议纪要》是东方中心单方提供,广美公司对此并不予确认,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杨某华得到了广美公司的授权;2.周子彭虽然在《棕南海健康温泉中心修缮工程合同》中作为广美公司的代表签名,但周子彭否认聘杨某华杨某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子彭聘请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杨某华得到周子彭的授权;3.揭英刚虽然提交了《揭英刚石材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未得到广美公司、周子彭和东方中心的确认。因此,揭英刚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与广美公司、周子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广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东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子彭的责任,揭英刚主张其是与广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周子彭和广美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其是从诉讼便利的角度列周子彭为被告,且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揭英刚与周子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揭英刚要求周子彭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揭英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5元,由上诉人揭英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戴巧利
曹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