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401号 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用科学城A座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沂河路与联邦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柯雄燊,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83号***广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被告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德公司签订的《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福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30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在21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新城国际商务会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福德公司签订《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福德公司将会所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被告福德公司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2130000元,现因被告福德公司原因,工程停建且已过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涉案工程经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执行程序抵顶给被告***,现涉案工程已变更至被告***公司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 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创联公司(乙方)、被告福德公司(甲方)签订《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福德公司发包的新城国际商务会所全套消防工程内容,包括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内消防喷淋系统、防排烟和新风系统、消防泵房设备、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控制室主机设备及安装、室外消防水池至消防泵房内消防管路连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970000元,如图纸有变更,增加部分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为增加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减少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同上方式扣减该部分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2.工程施工到三层完毕,甲方收到经监理方、乙方确认的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339500元,同时扣除代扣税金3.39%,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3.工程施工到全部完工后,甲方收到监理、乙方确认的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339500元,同时扣除代扣税金3.39%,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4.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在乙方提交肆套完整的且经临沂市城建档案馆审查合格后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以及电子版竣工图,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资料及档案馆回执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42500元,该项目进入质保期;5.自进入质保期之日起计算,二年质保期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8500元。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工程至2014年左右基本完成并已将该部分的施工资料报送被告福德公司,但被告福德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福德公司案件过程中,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福德公司名下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经国用(2010)第05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评估净值为666700000元,评估报告附件二十系建设完成投资情况复印件,其中包含“项目:会所施工企业: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130000”的内容。后罗湖区法院将该资产通过淘宝网进行拍卖,《竞买公告》上记载:水、电、管理费等受法律保护的未了债务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12月20日罗湖区法院出具(2016)粤0303执2813、2815、3399、3400、3939、3988、4025、41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373352000元交付***抵偿债务。 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福德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福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要求福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对福德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载明:中建六局在一审中追加***作为被告,因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依法抵债得到涉案工程,并承诺承担案涉工程上的债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9年4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对***的责任问题论述如下:福德公司名下临经国用(2010)第057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案涉工程)已被拍卖作价人民币37335.2万元交付***抵偿债务,但该拍卖并未通知中建六局,亦未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分项评估作价。《竞买公告》上记载:案涉工程中“水、电、管理费等受法律保护的未了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中建六局诉求***在中建六局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原告、被告福德公司签订的《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2014年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并将已完成部分的结算资料报送被告福德公司,被告福德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罗湖区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后续未完成的部分,因已被法院拍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福德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福德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已完成投资中涉及原告的金额为2130000元,但原告系依据《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97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约定的图纸变更等影响合同价款或存在合同外施工行为等,客观上也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福德公司就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预留期限由原告作证据补强,原告也未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支持《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部分。原告的施工状态系基本完成,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部分对应价款,且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现已经被告***公司重新施工,鉴于《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认涉及原告的金额远远超过涉案合同项下金额,为减少诉累,本院支持合同固定总价款970000元。被告福德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福德公司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初12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及***在该案中的应诉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债务存在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建设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福德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但因被告福德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福德公司无法联系导致剩余部分无法施工,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福德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双方也一直未结算。虽罗湖区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原告已完成金额,但该报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自2014年报送结算资料起计算,至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的施工状态系基本完成,其报送的资料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福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新城国际商务会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97000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对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山东创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负担5170元,被告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