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民辖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7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在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245号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里约定的签订地点山东省章丘市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2015年3月26日,**与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使用山东大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作为**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为此,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四龙、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同时载明:“本合同签署地:山东章丘市。”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在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245号的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