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25民初828号 原告:陕***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依林园小区1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陕***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卓公司)与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与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4364.24元和逾期支付利息7257.57元(逾期利息暂计从2023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2024年04月01日止,以20436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自2024年04月0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以20436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11621.81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澄城县***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二地块)水和电劳务转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610170元。原告于2021年08月26号开始进行施工,2023年03月31施工结束。被告已支付405805.76元,剩余204364.2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总工程款61017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17305.76元,下欠192864.24元,包括质保金18305.1元,还有132305.76元没有开具票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03月15日,澄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陕西大鹏消防公司签订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渭南澄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二地块),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万泉街与惠民路十字东南角,工程内容:渭南澄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二地块),包括9#~18#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主楼(含商业)、室外及地下车库内消防防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等)的安装、调试;消防电系统(消防电气配线,消防电器安装、调试);气体灭火系统安装、调试;防火卷帘安装、调试;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调试;通风排烟系统及电梯联动调试,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消防验收及其他参建单位的配合、成品保护、验收、移交及售后维修等全部工作。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3715401.02元。进度款支付:发、承包双方约定:应在6月支付的进度款顺延至当年的7月支付,应在12月支付的进度款顺延至第二年的1月支付。 之后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陕***卓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渭南澄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二地块),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万泉街与惠民路十字东南角,劳务分包模式:采用包工包辅材模式,劳务分包范围:渭南澄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二地块);包括9#~18#楼、地下车库、室外机商业裙楼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等的安装、调试(含灭火器指定位置摆放),消防电系统(含消防控制室、气体灭火、防火卷帘、防排烟、电梯联动、电气监控、防火门监控等)的消防电气配线、消防电器安装、调试,以及甲方要求的签证变更范围内工程。协助发包方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消防验收及其他参建单位的配合、成品保护、验收、移交及售后维修等全部工作。合同总价(暂定总价,以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后附第19条为计价清单表)610170元。结算方式: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实际承包的点位增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及付款。质量保修: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如因甲方所供主材,设备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双方协商解决。在工程各结算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区域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 案涉工程于2023年03月交付使用,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陕***卓公司转款35000元、2022年01月26日转款93805.76元、2022年04月28日转款30000元、2022年08月21日转款40000元、2022年09月28日转款40000元、2022年10月31日转款111000元、2023年01月19日转款56000元,上述转款共计405805.76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澄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签订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陕***卓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款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原告陕***卓公司与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签订的《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二、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承担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澄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陕西大鹏消防公司,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陕***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与原告陕***卓公司签订的名为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总工程款610170元、已支付405805.76元认可,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610170元-405805.76元=204364.24元(包括质保金18305.1元),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自2023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2024年04月01日止,以20436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自2024年04月0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以20436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故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0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4年05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关于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2023年05月已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应为2023年05月到2025年05月,质保金应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4364.24元-610170元×3%=186059.14元,并自2023年0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45%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59.14元及逾期利息(以186059.14元为基数自2023年0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承担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保全费1608元共计3890元,由被告陕西大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40元,原告陕***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建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华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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