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83年8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贵州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B5路(澳城)A幢29层0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78158T。
法定代表人:左继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贵州心达(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工,住兴义市。
被告:赵红,男,1994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工,住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富通公司”)、杨**、赵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溢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赵红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砂石款2555元及土方运输费33720元,共计36275元;2.判决被告恒溢富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恒溢富通公司、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经办人赵克(又名赵红),审核人杨**与原告等多人订立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土石方运输劳务合同,到2019年12月4日,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方已结算,并开出工程量清单给原告,其中砂石料金额为2555元,土方运输费用33720元,共36275元。被告承诺年前(2021年2月12日前)给付清楚。可他们一拖再拖,望法院受理并依法判令被告履行。
恒溢富通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为案涉工程系彭涛挂靠恒溢富通公司承建,彭涛又将工程分包给杨**,因此,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恒溢富通公司与彭涛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彭涛与杨**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杨**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本案***与杨**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二、恒溢富通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于合同相对性角度。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案涉买卖砂石、土方合同系被告杨**与***之间口头约定,即***的合同相对方为杨**,其只能向杨**主张权利,恒溢富通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对案涉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二)于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工程挂靠关系中双方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恒溢富通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于表见代理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40号)第12条、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求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第一,***与杨**口头签订买卖砂石、土方合同时,合同的洽谈、合同的履行均是在***与杨**之间进行,杨**并未持有恒溢富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过程中杨**从未表示其是代表恒溢富通公司,杨**签订合同时属无权代理。第二,根据交易习惯,作为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在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时,应当对相对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企业印章进行必要审查,具体为签字人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取得授权的相关人员,并同时对印章上刻载的名称与企业名称是否相符、印章是否为企业的部门印章等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工程量清单上虽然加盖了“恒溢富通公司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企业有效行政用章,不具有对外进行工程结算的效力,且该项目资料专用章明确备注有“用于合同、借、(贷、欠)款、担保无效”字样,***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此应当明知。综上二点,***签署结算单时无理由相信杨**的行为系代表恒溢富通公司,本案对恒溢富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恒溢富通公司依法不能基于表见代理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恒溢富通公司亦不应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恒溢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赵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6日,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发包人)与恒溢富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将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发包给恒溢富通公司承建。2018年3月1日,恒溢富通公司作出恒溢富通字〔2018〕001号人事任命书,任命杨**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员。2019年5月,杨**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包括原告***所在的车队代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等人垫资购买砂石运输至工地,并为该工地运输土石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用贵E9××××号车辆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运输砂石和土石方,由杨**安排的管理人员赵红在工地负责接收。2019年10月7日,杨**与原告所在车队代表补充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和《土石方运输劳务合同》。《砂石料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不得少于50%,剩余的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第九条计量标准约定:供方每批货物到达需方施工现场后,由需方材料员现场清点数量,确定数量并签认,双方签认后,由需方材料员提供(工地收料单)一式三份,交供方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土石方运输劳务合同》第一条运费结算约定:土石方运输费用为每360元/车,要求指定从宏昌砂石场拉到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分两次付清,每次付50%,于2019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2019年12月4日,经杨**、***双方结算,杨**向***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地点:册亨县高洛新区;兹有贵E9××××号砂石运输车,在保健院项目运输砂石、土方。砂石金额(¥:2555)元,土方金额(¥:33720)元;总计金额(¥:36275)元”。赵克在该清单中经办人处签字,杨**在清单中审核人处签字并加盖“恒溢富通公司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公章注明:用于合同、借(贷、欠)款、担保无效)”,***在运输方处签字。后经***多次催要款项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量清单》中在经办人处签字的“赵克”系本案被告赵红,赵红系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砂石采购合同复印件、土石方运输合同复印件、工程量清单,被告恒溢富通公司提交的安全、经济、质量生产责任状、授权委托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溢富通公司、杨**、赵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2.运输款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杨**、***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因工程量清单所盖的“恒溢富通公司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公章注明:用于合同、借(贷、欠)款、担保无效]”载明用于合同、借(贷、欠)款、担保无效,故杨**在工程量清单上加盖该印章不对恒溢富通公司产生承诺支付运输款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来看,本案垫资购买砂石及砂石、土方运输的洽谈、达成口头协议、工程量的结算均是由杨**本人与***对接完成,垫资购买砂石及砂石、土方运输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杨**与***之间,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溢富通公司虽然任命杨**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员,但在恒溢富通公司未具体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得出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案涉砂石采购、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当然结论,且恒溢富通公司事后对杨**签订前述合同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故垫资购买砂石及砂石、土石方运输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杨**与***之间。杨**出具《工程量清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溢富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恒溢富通公司关于“本案的事实为案涉工程系彭涛挂靠恒溢富通公司承建,彭涛又将工程分包给杨**……”等辩解,恒溢富通公司、彭涛、杨**之间如何进行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认定。经查明,赵红系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的运输工程量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杨**承担支付责任,赵红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杨**与***之间的垫资购买砂石及砂石、土方运输口头约定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的口头约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定为杨**垫资购买砂石并运输砂石、土方,经结算,杨**未支付运输款及购买砂石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运输款及砂石款的责任。根据《工程量清单》,本案欠付的砂石及运输款为36275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杨**未按《工程量清单》及时给付,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砂石料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期限之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运输款3627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
经本院合法传唤,杨**、赵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资购买砂石及砂石、土方运输款36275元及利息(利息以36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3627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侬兴莲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