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新春彩瓦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7010号
原告:兴义市新春彩瓦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新发村组。
投资人:徐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厂员工。
被告:***,男,1987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B5路(奥城)A幢29层02、03号。
法定代表人:左继凤,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贵州心达(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义市新春彩瓦加工厂(以下简称新春彩瓦厂)与被告***、贵州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追加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春彩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被告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春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375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4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0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已产生逾期还款利息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彩瓦,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载明:“1、产品名称:仿古青铜瓦:单价2.5元/片,滴水瓦:单价4元/片,脊瓦:单价4元/片,此单价不包含任何税款及其它费用;2、付款方式:被告在购买前一次性交定金贰仟元整(20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购买产品后,按照总款的60%付给原告,余款(尾款)在拉完货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给原告,注:如果被告在两个月内未按时付款给乙方,将按余款总数5%支付资金费给原告;被告自运自提,在运输过程中所有损坏产品与原告无关。”被告购买彩瓦后,指派其员工至原告处拉取,现经统计,被告于2019年06月19日向原告处最后一次购买彩瓦后,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仿古铜瓦21070片、滴水瓦1660片,脊瓦360个,共计总款金额:607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对于剩余款项43755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无奈之下,原告现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为案涉工程系彭涛挂靠恒溢富通公司承建,彭涛又将工程分包给***,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恒溢富通公司与彭涛系工程挂靠关系,彭涛与***系工程分包关系,***与新春彩瓦厂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产品销售合同》系徐春与***签订,销货清单经手人亦是徐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是徐春,而不应该是新春彩瓦厂。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恒溢富通公司也不应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一)于合同相对性角度。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案涉买卖彩瓦合同系***与徐春签订,其只能向***主张权利,恒溢富通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二)于挂靠关系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工程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恒溢富通公司不应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于表见代理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条、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求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第一,徐春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合同的恰谈、合同履行均是在徐春与***之间进行,***虽然被恒溢富通公司任命为材料员,只是方便其在项目上对接施工事宜,恒溢富通公司从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其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也并未持有恒溢富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过程中***从未表示其是代表恒溢富通公司,也没有加盖恒溢富通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时属无权代理。综上,徐春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无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恒溢富通公司,本案对恒溢富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恒溢富通公司依法不能基于表见代理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恒溢富通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其并不能证明已经向***提供了数量足够并质量合格的彩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春彩瓦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2、《兴春彩瓦厂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四页,3、《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一页,4、《工作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劳动用工合同》原件一份二页,5、***与徐春《通话内容记录》打印件二份四页、《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份一页。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全、经济、质量生产责任状》复印件一份三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四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2、(2019)黔23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十四页、(2021)黔2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九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九页,2、《人事任命书》复印件一份一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新春彩瓦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销货清单客户处已标注册亨(***),客户签名处虽无***签名,但通过与***的通话记录可看出,***认可向原告购买彩瓦并未支付完货款,新春彩瓦厂将销货清单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未回复认可亦未回复拒绝,其未回复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由新春彩瓦厂的员工徐春与***均签字并捺印,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能反映原告向***提供货物后主张权利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因不知情,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安全、经济、质量生产责任状》系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彭涛签订,表示彭涛系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项目承包人,无法证明彭涛将工程分包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系法院文书,但并无法院的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人事任命书》上有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新春彩瓦厂购买彩瓦,2019年5月21日,***向新春彩瓦厂购买仿古青铜瓦8900片,单价2.5元,金额22250元;滴水瓦380片,单价4元,金额1520元;脊瓦200片,单价4元,金额800元;(注:破损送装),合计金额24570元。客户签名处詹大雄,经办人处徐春均签字确认。2019年5月30日,***作为甲方,新春彩瓦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和守信的原则,就产品销售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循。1、产品名称:仿古青铜瓦单价:2.5元/片,滴水瓦单价:4元/片,脊瓦单价4元/片,此单价不包含任何税款及其他费用。2、付款方式a、甲方在购买产品前一次性交定金2000.00元(贰仟元整)给乙方。B、甲方在购买产品后,按照总款的60%付给乙方,余款(尾款)在拉完货后二个月内全部父亲给乙方。注:如果甲方在两个月内未按时付款给乙方,将按余款总数5%,占用资金费付给乙方。C、甲方自运自提,在运输过程中所有损坏产品于乙方无关。3、此合同一式两份,望相互遵守。”甲方***签字并捺印,乙方徐春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2日到新春彩瓦厂拉彩瓦,即2019年6月6日购买仿古青铜瓦9160片,单价2.5元,金额22900元;滴水瓦1000片,单价4元,金额4000元;脊瓦160片,单价4元,金额640元;合计金额27540元。2019年6月19日购买仿古青铜瓦3010片,单价2.5元,金额7525元;滴水瓦210片,单价4元,金额840元;合计金额8365元。2019年6月22日补滴水瓦片70片,单价4元,金额280元。***共计向新春彩瓦厂拉彩瓦60755元,***付款17000元后,剩余43755元至今未支付,故新春彩瓦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新春彩瓦厂购买彩瓦,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新春彩瓦厂与***均签字并捺印,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新春彩瓦厂按约向被告***提供彩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彩瓦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新春彩瓦厂提交的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通话记录可知,***认可其向新春彩瓦厂购买了彩瓦并且货款未支付完毕,表示双方已经真实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后新春彩瓦厂将销售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核对进行结算,***未予回复认可,亦未回复否认,但其未予回复的行为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新春彩瓦厂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尚欠新春彩瓦厂的彩瓦款43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新春彩瓦厂主张***被告履行支付彩瓦款437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与新春彩瓦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存在代表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关系。***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人事任命书》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辩称其向新春彩瓦厂购买彩瓦的行为代表的是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且购买的彩瓦是用于建设册亨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勘察、涉及、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但《人事任命书》中载明***为材料员并非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未经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仅***签字并捺印,并无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合同中亦未体现该购买行为系公司的行为,且除***向本院提交的《人事任命书》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已向***作出明确授权,故,即使***代表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亦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否构成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庭审中,新春彩瓦厂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均是与***对接联系,***亦未表明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新春彩瓦厂并不知道有被告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存在,即新春彩瓦厂在与***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知道***与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亦未明确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方未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另,在新春彩瓦厂向***催促货款时,***均是以个人名义与新春彩瓦厂进行联系,故在合同签订、销售单结算时新春彩瓦厂均与***个人实际对接处理,系***以其个人名义参与,***应为案涉合同的主体,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向本院提交申请辩称其只是作为公司材料员,不承担货款,因由恒溢富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春彩瓦厂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新春彩瓦厂与***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新春彩瓦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首先,新春彩瓦厂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未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可知,双方对未付款后的资金占用费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如果甲方在两个月内未按时付款给乙方,将按余款总数5%占用资金费给乙方”。综合本案案情,上述未付货款应于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合同中双方约定按余款总数的5%支付资金占用费即43755元×5%=2187.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已进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对于新春彩瓦厂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故对于新春彩瓦厂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未付款项的5%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义市新春彩瓦加工厂货款43755元及资金占用费2187.75元,两项合计45942.75元;
二、驳回兴义市新春彩瓦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柠
人民陪审员  尹金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琳
书 记 员  武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