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常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告主体适格明显错误。首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乙方主体是上诉人所在的木工班组,上诉人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其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主体是木工班组80余名民工,上诉人仅仅是作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组织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为木工班组办理请款手续(编制工资表并填写借款单),代表木工班组进行结算。最后,由于收受款项主体的是木工班组全体民工,不当得利的主体也应当是木工班组全体民工。二、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已完成最终结算并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506120.65元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超付款项,一审判决未查明实际付款情况,仅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单》机械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506120.65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从答辩人一审所举的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声明及借款单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华莹大厦B座木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从答辩人处多拿了506120.65元工程款,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的签字、手印等***均予以认可。三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的主张。二、从专项分包协议及***出具的声明、借款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木工工程的签约双方为答辩人与***,故双方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应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三、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答辩人按照***审核并提供的账号直接支付至农民工处,并且***在声明中也确认答辩人实际支付了***3554594元的工程款。
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6120.65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康巴什新区华莹大厦商业楼AB座-B座模板工程和与模板有关的电焊、气割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小料、包小型机械机具、包手使用具。承包单价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计算单价地下工程(±0.000m以下工程)完工支付完成产值的60%,四层完工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5%,主体封顶付完成产值的85%,工完场清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产值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两个月内付清。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项目负责人庄某某、现场负责人王某与被告签订《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木工施工班组签订的关于华莹大厦B座木工工程,预算模板面积为75607.43平米,未支设模板面积为4069平米,浇筑完混凝土未拆模为7574平米。地下室材料1700平米材料未清理完毕。合同价格为模板面积45元/平米,已付工程款2284594元(具体内容见合同)。合同价:75607.43×45=3402334.35元未完成4069×45=174240元未拆模板7574×10=75740元地下室及四楼顶未清理材料1700×5=8500元现场丰阳建筑公司清理材料18000元现场剔凿29127平米×3=87381元3402334.35-174240-75740-8500-18000-87381=3038473.35元剩余工程款:3038473.35元-已付2284594=753879.35元,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不得有异议。”项目负责人庄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备注“与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合核无误,以上内容属实。”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王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另被告***在该结算单单价分项右侧书写标注“未拆模板***认7月粘灰面现场丰阳建筑公司清理材料***认1万元现场剔凿***认1万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填写借款单,借款506120.65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庄某某与被告***签写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我本人***在华莹大厦B施工的木工工程,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付我工程款3038473.35元。现实际支付3544594元。我本人***多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2020年11月26日星期四。”另庄某某在声明上手写标注“***认可此声明多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附2020.11.25签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被告***在声明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声明手写标注及各金额数字上捺印。另查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内0603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借款单、声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系基于被告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单,原告给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又重复支付了本应由被告付给民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而使得原告利益受损,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法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06120.6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借款单、声明,可认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3038473.35元,实际付3544594元,多支付506120.6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06120.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结算只是简单结算,双方约定事后再算小账”,因双方提交证据均未体现有之后再次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2020年11月25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即为原告与被告***,而被告所在的木工班组无民事主体资格。反之,即使多发放工资由各民工实际领取,但原告支付工资系由被告***造工资花名册后原告按册发放,被告亦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告产生的孳息,孳息为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指已经获得的收益。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工资实际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即被告未因此而获得收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额外收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06120.6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多拿了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
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协议抬头“乙方(班组负责人)”处为***,协议落款处为***签名,上诉人***据此认为其是代表木工班组与被上诉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此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华莹大厦B座木工班组由***召集,由***对班组内施工人员进行考勤,工资由***核算并报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员。由此可见,***系木工班组的“包工头”,其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应认定***为协议签订主体,因此***系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上诉人是否多拿了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华莹大厦木工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合同总价款为3402334.35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后工程价款为3038473.35元,已付工程款2284594元,剩余753879.35元,结算单后注明“与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合核无误,以上内容属实”,结算单后有***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庄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亦认可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名、按印,由此可以证实***于2020年11月25日已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华莹大厦B座木工部分完成结算。次日,由***出具的声明中写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038473.35元,实际支付3544594元,***多拿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庄某某在声明上手写标注“***认可此声明多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附2020.11.25签华莹大厦B做木工结算单。”***在声明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声明手写标注及各金额数字上捺印。结算单与声明均系***本人签名、按印,虽然***主张结算单是因农民工到市政府上访,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而草草签订,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但结算单与声明的内容均由双方签字认可,***并未主张撤销,***的辩解不足以否定结算单、声明的效力。一审依据结算单、声明以及庭审情况认定***多收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张心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