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911号
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常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奎,男,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全,男,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6120.65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康巴什区华莹大厦B座工程的木工部分,约定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02334.35元。由于被告未实际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施工,2020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3038473.3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84594元,下欠被告工程款合计753879.35元(3038473.35元-2284594元=753879.35元)。后被告因无力支付该工程中下欠工人的工钱,经派出所协调,原告无奈,除支付被告剩余753879.35元的工程款之外,又额外支付了被告506120.65元用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及《借款单》,确认被告因该工程多收原告506120.65元。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支出的该笔费用,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华莹大厦B座工程由郝海刚挂靠被答辩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所在的木工班组80余人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答辩人只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木工班组全体人员的工资即劳务费由被答辩人直接发放,并非是由答辩人发放,故不存在答辩人截留、多拿或者多收50余万元的事实。退一步讲,若经过最终结算,即便是被答辩人给木工班组的工资超付了,也是木工班组80余人多拿或者多收了,并非是答辩人个人不当得利。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工资,民工上访,经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协调,答辩人代表木工班组与郝海刚的带班人员庄锦贵于2020年11月26日进行了简单结算,《结算单》由庄锦贵起草,答辩人对《结算单》的诸多事项提出异议并予以注明,另外还有一些项目在《结算单》上没有体现,双方约定事后再算小账。事后,答辩人多次联系郝海刚、庄锦贵等人要求算账,均遭拒绝。截止目前,对于答辩人在《结算单》上提出异议的事项,以及临工费、材料费(木工班组20余万元的材料由被答辩人扣留)、伙食费(木工班组与被答辩人管理人员在一起吃饭,伙食费由答辩人垫付)等均没有算账。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清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50余万元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辨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康巴什新区华莹大厦商业楼AB座-B座模板工程和与模板有关的电焊、气割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小料、包小型机械机具、包手使用具。承包单价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计算单价地下工程(±0.000m以下工程)完工支付完成产值的60%,四层完工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5%,主体封顶付完成产值的85%,工完场清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成产值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两个月内付清。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项目负责人庄锦贵、现场负责人王斌与被告签订《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木工施工班组签订的关于华莹大厦B座木工工程,预算模板面积为75607.43平米,未支设模板面积为4069平米,浇筑完混凝土未拆模为7574平米。地下室材料1700平米材料未清理完毕。合同价格为模板面积45元/平米,已付工程款2284594元(具体内容见合同)。合同价:75607.43×45=3402334.35元未完成4069×45=174240元未拆模板7574×10=75740元地下室及四楼顶未清理材料1700×5=8500元现场丰阳建筑公司清理材料18000元现场剔凿29127平米×3=87381元3402334.35-174240-75740-8500-18000-87381=3038473.35元剩余工程款:3038473.35元-已付2284594=753879.35元,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不得有异议。”项目负责人庄锦贵在结算单上书写备注“与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合核无误,以上内容属实。”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王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另被告***在该结算单单价分项右侧书写标注“未拆模板***认7月粘灰面现场丰阳建筑公司清理材料***认1万元现场剔凿***认1万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填写借款单,借款506120.65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庄锦贵与被告***签写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我本人***在华莹大厦B施工的木工工程,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付我工程款3038473.35元。现实际支付3544594元。我本人***多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2020年11月26日星期四。”另庄锦贵在声明上手写标注“***认可此声明多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6120.65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附2020.11.25签华莹大厦B做木工结算单。”被告***在声明上签字捺印,同时在声明手写标注及各金额数字上捺印。
另查明,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内0603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借款单、声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系基于被告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单,原告给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又重复支付了本应由被告付给民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而使得原告利益受损,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本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06120.6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华莹大厦B座木工结算单、借款单、声明,可认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3038473.35元,实际付3544594元,多支付506120.6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06120.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结算只是简单结算,双方约定事后再算小账”,因双方提交证据均未体现有之后再次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2020年11月25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即为原告与被告***,而被告所在的木工班组无民事主体资格。反之,即使多发放工资由各民工实际领取,但原告支付工资系由被告***造工资花名册后原告按册发放,被告亦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告产生的孳息,孳息为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指已经获得的收益。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工资实际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即被告未因此而获得收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额外收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506120.65元;
驳回原告徐州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永娟人民陪审员录兰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吉 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汪静书记 员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