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终5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工业开发区A18-3M一层(全恒工艺美术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泉劳仲案【2016】9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从宇腾公司承接了工程,***与宇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宇腾公司。虽然***招用***且***的工资和考勤均由***负责,但***招用工人是代理宇腾公司招用,***给***发的工资是代表宇腾公司发给***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宇腾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既然宇腾公司承认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就应当认定宇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认定工伤,请求工伤赔偿。
宇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宇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宇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腾公司将其承建的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2015年4月,***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工资由***发放。2016年1月1日10时许,***在工地施工时受伤。2016年5月27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宇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6日,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91号裁决书,裁决***与宇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宇腾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受***雇佣、工作由***的弟弟*清波安排、工资由***发放,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与宇腾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宇腾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发》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宇腾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代表宇腾公司招用***,并代表宇腾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不能当然推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宇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系受***招用在施工中受伤,宇腾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处理,该责任的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宇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宇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波
审判员傅嘉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