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4民初1561号
原告: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工业开发区A18-3M一层(全恒工艺美术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声称在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的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但宇腾公司并不知情,宇腾公司将本工程的水电部分全部交由***承包,并按工程进度将承包款项支付给***,直至***申请仲裁后,宇腾公司才知道***在工地进行水电工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该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宇腾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也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其日常工作内容均听从**波及***弟弟***安排;***的工资不是由宇腾公司发放的,而是由***发放的,***也不受宇腾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正面其与宇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宇腾公司之间显然不满足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但并非”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发包方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宇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于2015年4月到宇腾公司承建的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公司厂房、宿舍楼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上午10点多,***在该工地盖桥架盖,由于人字架梯拉绳断开发生事故,致使***左脚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由宇腾公司施工员送到洛江区万鸿医院治疗。***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才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宇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日受伤一直在宇腾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宇腾公司与***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是违法分包。本案中宇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他,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这种违法分包情况下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宇腾公司负责,宇腾公司是真正的用工主体,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理应由宇腾公司负责。而***的工伤认定还未能认定,只因少了一份与宇腾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四、***的工资是由宇腾公司付给***之后,通过***发放到包括***在内的工人手中的,这一程序本身就违法,更无从影响到事实劳动关系之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五、***与宇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承包关系,包工头对农民工的管理可以视为代表宇腾公司进行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只是一个自然人,而非独立经济实体,所以他的行为所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人即宇腾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宇腾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很显然适用于在现场工作的***,***为宇腾公司提供了劳动,其劳动自然属于工地业务的一部分。故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章所称的各项要件,***与宇腾公司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腾公司将其承建的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2015年4月,***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工资由***发放。2016年1月1日10时许,***在工地施工时受伤。2016年5月27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宇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6日,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9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与宇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受***雇佣、工作由***的弟弟*清波安排、工资由***发放,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与宇腾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宇腾公司请求判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发》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