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3971号
原告:衢州三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中兴路65号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968376216。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01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51R8L。
法定代表人:方金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三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恩、被告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公司的高怡东欲开具增值税发票,遂通过案外人谢某、方明(其配偶叶玲姬为舟山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汇款250000元,该款在三日后返还等内容。同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下张分理处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25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也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2018年1月4日,为争取管辖权,原告所委托的律师曾就此纠纷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转账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望判如所请。
姚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不存在;二、被告将柴油销售给舟山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又将石油销售给谢某,谢某又销售给原告,为方便结算,舟山市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才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柴油款25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发货凭证,均为案外人宁波甬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浙江宝润石化”供应燃料油Ⅲ的凭证,与原告及本案纠纷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所抗辩的其向舟山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柴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舟山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系单方面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谢某的证言的内容,无充分证据佐证,无法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下张分理处向被告网银转账2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未果,曾于2018年1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本院认为,正当利益的取得须以合法根据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现本案讼争款项为被告所占有,但被告抗辩其合理占有讼争款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孳息应予返还;孳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衢州三众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