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0175室。
法定代表人:方金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三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中兴路65号3、4楼。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三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二审提交的由宁波甬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元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过磅单、舟山宝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谢小刚的证言,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三众公司所述的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汇款的理由。二、三众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应支持。三众公司与姚江公司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关系,三众公司明知对姚江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却按照债务人谢小刚的指示所为的给付行为,三众公司无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姚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三众公司250000元的合法根据,故三众公司与姚江公司之间的纠纷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姚江公司获益、三众公司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姚江公司取得钱款没有合法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江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三众公司通过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下张分理处向姚江公司网银转账250000元。后,三众公司要求姚江公司返还该款项未果,曾于2018年1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正当利益的取得须以合法根据为前提;三众公司与姚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现本案讼争款项为姚江公司所占有,但姚江公司抗辩其合理占有讼争款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姚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孳息应予返还;孳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姚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三众公司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三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姚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江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姚江公司与宝润公司共同向甬元公司的征询函以及甬元公司的回函,拟证明由甬元公司印制的“宁波甬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凭证”同样由姚江公司在油品销售中使用;甬元公司与宝润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三众公司质证认为,征询函和回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具体出具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征询函和回函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瑕疵,但是其证明内容并未超出公司业务范畴,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三众公司曾于2018年3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8月13日撤诉。姚江公司在油品销售中使用宁波甬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凭证;甬元公司与宝润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除此之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江公司获取三众公司汇款2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对于三众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姚江公司250000元这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此款项的用途或其性质。三众公司主张姚江公司获得此款无法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回不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姚江公司需举证证明其获得三众公司250000元有法律根据。二审中姚江公司提交的甬元公司回函,可以证明姚江公司有权使用该公司印制的发货凭证,甬元公司与宝润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结合该证据及一审时姚江公司提交的银行单、过磅单、宝润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谢小刚的证言,仅能证明姚江公司与宝润公司、宝润公司与谢小刚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关系。宝润公司的确认函、情况说明所述的三众公司向姚江公司支付柴油款内容与谢小刚证人证言矛盾,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明三众公司汇给姚江公司的250000元系受第三方指示支付柴油款的证据链。在姚江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姚江公司取得的三众公司的250000元汇款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至于姚江公司上诉称三众公司明知自身无给付义务而给付,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浙江舟山姚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方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涛
代书记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