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759号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573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峰,***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942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8741336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滟钦,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闽清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北公司、***、交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8705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18705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北公司、***、交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项目,由业主单位交建公司发包,中北公司承包。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项目工程总造价204115865元,工期24月。2020年上半年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系中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2017年11月25日,***以中北公司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俊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G136国道K70-K80段内钢栈桥施工分包给俊通公司承包施工;2.俊通公司在中北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包括钢栈桥搭设与拆除及钢栈桥临边防护,不涉及基础加固和其他措施处理的施工内容;3.搭设与拆除钢栈桥和钢平台合同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价格均为含税价。本合同在未签订前已完成工程量在1000平方米以内按1300/平方米计算(含税价),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4.待乙方累计每完成钢便桥和钢平台施工500平方米工程量的进度时,甲方组织进行中期计量,并按计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进行中期计量支付);当乙方每座的钢栈桥及钢平台完成时,甲方进行组织验收并支付至9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待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每座相应钢便桥及钢平台时分别每座一次性付清;5.在未签订合同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按原协商单价13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在3天内按结算工程款的90%支付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执行。
2019年2月,俊通公司所负责的上述所有施工内容均已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北公司对钢便桥及钢平台使用至2021年4月15日完毕,***公司拆除全部钢便桥及钢平台。至此,俊通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约定所有施工任务。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2日施工期间,俊通公司与***进行阶段性工程费用结算,***分别于2018年6月、2018年12月20日、2019年7月2日,出具三份金额分别为3099872元、1713936元、429120元的《结算单》,以上总计5242928元。2021年4月15日,中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范生南确认长沙二号桥15#墩栈桥收方图延期使用的情况。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使用费用的计算,应增加费用244130元。两项工程款总额合计5487058元。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俊通公司仅收到部分施工款,分别为:中北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13日支付500000元,以上总计3300000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187058元未付。交建公司为业主单位,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北公司辩称,第一,对于由中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俊通公司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单,合计工程款项为5242928元没有异议,但对长沙二号桥15#钢便桥的延期使用费计算为24413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俊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开始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期为2年,即到2020年2月5日,到期之后从2020年2月6日起才按每平方每月50元计算费用给俊通公司,中北公司对长沙二号桥15#钢便桥实际使用时间是到2021年3月17日止,之后就通知俊通公司可以予以拆除,***公司因自身的原因到2021年4月15日止才拆除,因此中北公司实际超期使用的时间为13个月加12天,超期使用费为341.44平方米×每平方每月50元×13个月+(569.06元/天×12天)=228467元,俊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总额为5471395元,扣除中北公司已支付的3300000元,实际结欠的工程款仅为2171395元。第二,中北公司不是恶意拖欠俊通公司的工程款项不予支付,事实上是因业主交建公司还结欠中北公司巨额的工程款才导致中北公司无法及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此请求法庭能对本案组织调解,待交建公司向中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及时偿还结欠俊通公司的工程款。
***辩称,***系中北公司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整治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俊通公司签订合同并对有关的工程款项与俊通公司进行结算,均是代表中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中北公司对***的行为也是认可的,依法应由中北公司承担责任,俊通公司诉求***承担偿还工程款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俊通公司对***的诉求。
交建公司辩称,交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俊通公司无权向交建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价款及欠款利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俊通公司与交建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系交建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给中北公司施工的项目,对于俊通公司与中北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交建公司并不知情。交建公司并未与俊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与中北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中北公司施工。交建公司仅与中北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俊通公司的相对义务人,俊通公司针对交建公司的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交建公司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中北公司足额支付进度款,对中北公司无欠款,无需承担责任。《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原定2017年4月10日开工,计划2019年4月9日完工,工期24个月,合同签约价为204115865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期业主和监理审核后的工程完成量扣减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80%”。截止目前,根据中北公司累计已完成工程量和进度款申请,交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对中北公司无欠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交建公司并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无需对俊通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俊通公司主张交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交建公司与俊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交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俊通公司无权向交建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价款及欠款利息,请求依法驳回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俊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号桥钢便桥及钢平台超期租金结算单》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俊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交建公司(发包人)与中北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闽清6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交建公司将闽清G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项目交由中北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04115865元;工程进度款按当期业主和监理审核后的工程完成量扣减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80%等。***系中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2017年11月25日,中北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俊通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G136国道K70-K80段内钢栈桥施工;内容包括钢栈桥搭设与拆除及钢栈桥临边防护,不涉及基础加固和其他措施处理的施工内容;搭设与拆除钢栈桥和钢平台合同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价格均为含税价;本合同在未签订前已完成工程量在1000平方米以内按1300/平方米计算(含税价),超出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钢便桥和钢平台的使用时间,甲方按最长使用期限两年以内控制,若超过两年时间的,甲方按每平方米50元的租赁费计算支付乙方;待乙方累计每完成钢便桥和钢平台施工500平方米工程量的进度时,甲方组织进行中期计量,并按计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进行中期计量支付);当乙方每座的钢栈桥及钢平台完成时,甲方进行组织验收并支付至9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待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每座相应钢便桥及钢平台时分别每座一次性付清;在未签订合同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量按原协商单价13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在3天内按结算工程款的90%支付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执行等。***系中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2019年2月间,俊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北公司与俊通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情况为:2018年6月间结算工程款3099872元,2018年12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1713936元,2019年7月2日结算工程款为429120元,总计工程款5242928元。中北公司支付给俊通公司工程款情况为:2018年1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13日支付500000元,共计3300000元。
2021年4月3日,中北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通知俊通公司拆除长沙二号桥15#墩栈桥。2021年4月15日,中北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长沙二号桥15#墩栈桥未拆除的面积为341.44平方米。
另查明,俊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桥梁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钢结构安装及租赁等。闽清6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已基本完成施工,交建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93689402元。
本院认为,案涉《闽清6316线K70-K80路段安全隐患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本案俊通公司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与中北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5242928元,中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现俊通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928元(5242928元-3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长沙二号桥15#墩栈桥延期使用租赁费问题。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钢便桥和钢平台的使用时间,甲方按最长使用期限两年以内控制,若超过两年时间的,甲方按每平方米50元的租赁费计算支付乙方”,俊通公司与中北公司均确认自2020年2月6日起算,以中北公司通知俊通公司拆除长沙二号桥15#墩栈桥的2021年4月3日为截止日,面积按双方确认的341.44平方米,故延期使用租赁费为341.44平方米×50元/平方米×13个月29天=238439元。现俊通公司主张“中北公司支付延期使用租赁费23843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
俊通公司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由于***不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俊通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俊通公司关于“交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俊通公司错误理解了法条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概念,同时交建公司不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交建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俊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92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843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7元,由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仲 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