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5205号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57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霞福村东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036253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俊通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2.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华立公司”)立即协助拆除钢便桥并归还俊通公司,并立即按每月每延米400元租金标准支付俊通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租金;3.华立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系华立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华立公司因承建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公共租赁住房施工需要,将位于晋江市××镇××村××村南高渠上架设钢便桥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俊通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钢便桥单价为每延米63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超过4个月,按每月每延米4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给俊通公司;***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超期使用产生租金,俊通公司有权要求华立公司承担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俊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完成钢便桥的架设工程,自2011年11月起算预定使用期。因华立公司迟迟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手续,2012年2月钢便桥租赁期限届满,华立公司要求延期租用钢便桥。现已累计超期80多个月,但华立公司仅支付15万元的延期租赁租金。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俊通公司多次组织拆除钢便桥,并通知华立公司配合,但因华立公司原因及当地居民阻拦,导致俊通公司未能拆除钢便桥。
华立公司辩称,1.钢便桥的使用期仅为4个月,合同期限届满后,华立公司继续使用钢便桥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华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已于2014年1月份解除,无需判决解除合同,华立公司拟开发建设的公租房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在钢便桥搭设期间已多次遭到政府部门的制止,并于2013年12月,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建设项目属于“非法占地”,并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立公司当时已完全停止并放弃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华立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通知俊通公司结束双方之间的续租关系并要求及时拆除钢便桥;2.涉案钢便桥至今尚未拆除责任在***公司,与华立公司无关,俊通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租赁期满,乙方负责拆除钢便桥及回收所有材料”的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拆除出租钢便桥是出租方的责任,而选择合适拆除也是出租方的权利。钢便桥至今尚未拆除,责任在***公司,后果也应***公司自行承担,俊通公司要求华立公司支付长达80多个月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俊通公司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从未要求华立公司向其支付延期租金,且故意不履行拆除义务,因续租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华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2011年10月14日,俊通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一份《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华立公司因建设池店镇御辇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需要,委***公司架设位于晋江市××镇××村××村南高渠上的钢便桥;该钢便桥实际架设长度为36延米,每延米单价为6300元,原预定使用期为4个月,并约定试用期内的款项付款方式,若超过4个月使用期按每月400元/延米的标准支付延期租金。协议签订后,俊通公司进行了钢便桥的施工,并于2011年10月底完成钢便桥的架设工作,自2011年11月起算预定使用期。2013年12月30日,因华立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工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叫停了该公租房工程。现该钢便桥仍然架设于南高渠上。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俊通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应否解除?华立公司是否负有协助采取钢便桥的义务?2.俊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华立公司应否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于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
俊通公司认为,《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约定“钢便桥甲方(华立公司)租用结束后,甲方及时通知乙方(俊通公司)进场拆除,拆除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与班组矛盾、与当地政府村民矛盾纠纷等)导致有人干扰乙方施工拆除或阻路不让乙方材料运出,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否则视为甲方继续租用钢便桥,甲方继续支付租金”,本案租赁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华立公司拖欠租金,应判决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后,华立公司负有协助拆除钢便桥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俊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现在仍然持续履行的事实;2.照片三张,以证明华立公司目前仍租赁钢便桥,俊通公司欲拆除钢便桥,遭到当地居民及华立公司的阻拦的事实。
华立公司质证认为,对《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份协议书约定钢便桥四个月的租赁期届满后,俊通公司应负责拆除钢便桥,而且在租赁期间内如钢便桥灭失,责任人仅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对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华立公司目前并未租赁该钢便桥,也无法证实俊通公司拆除钢便桥时遭到当地居民及华立公司的阻扰。
华立公司认为,钢便桥的使用期仅为4个月,合同期限届满后,华立公司继续使用钢便桥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华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已于2014年1月份解除,无需判决解除合同,华立公司拟开发建设的公租房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在钢便桥搭设期间已多次遭到政府部门的制止,并于2013年12月30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建设项目属于“非法占地”,并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华立公司当时已完全停止并放弃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华立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通知俊通公司结束双方之间的续租关系并要求及时拆除钢便桥。华立公司负有协助拆除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因华立公司原因导致干扰影响到俊通公司施工拆除,俊通公司认为其未能拆除钢便桥的原因在***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导致当地居民阻拦,但自2013年12月30日起,项目被叫停后,华立公司就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了,故华立公司不存在协助拆除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华立公司提供一份(晋国土资监[201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因项目被行政部门叫停,华立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就没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也没有继续租赁的意向。
俊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反而可以证实因华立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涉案租赁物无法拆除的原因在***公司与当地居民之间的纠纷。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俊通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俊通公司提供的《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系俊通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华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华立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相关行政部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俊通公司的提供的照片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关于租赁期的约定,至2013年3月1日起,租赁双方书面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但租赁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华立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继续使用该钢便桥,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后续应视为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华立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0日因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导致项目被叫停后,已向俊通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已于2014年1月份解除该租赁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在前分析,华立公司在租赁关系存续期后期并未支付任何租金,出租人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承租人协助拆除钢便桥归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双方的观点与诉求、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按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俊通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双方的观点与诉求、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对超过预定使用期的后续租金标准作为相应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月400元/延米的标准支付延期租金,故每月延期租金为14400元(400元/延米×36延米)。同时,俊通公司自认预定使用期届满后,华立公司继续支付了15万元的延期租金,该部分延期租金可计算为10.4个月的延期租金,应视为华立公司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12日的租金,故华立公司现尚拖欠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144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至2019年11月6日止(俊通公司起诉之日)止共计5年9个月又24天,合计拖欠租金总额为1005120元(14400元/月×69个月+14400元/月÷30天×24天)。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若甲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及超期适用产生的租金,乙方有权不让甲方适用或自行拆除钢便桥及平台,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应付额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其5‰的违约金”,因此,俊通公司主***公司应支付按每日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0.5‰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但鉴于双方在《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中未就延期租金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除前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华立公司在使用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仅支付了预定使用期的租金及部分延期租金,现尚拖欠俊通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144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俊通公司与华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俊通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拖欠租金,符合法律约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华立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即三十日内协助拆除钢便桥并归还俊通公司。至俊通公司起诉时,华立公司仍然持续占有租赁物,且占用期间并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给原告造成了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4400元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钢便桥拆除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华立公司在承租期间迟延交付租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租金部分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日5‰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俊通公司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本院酌情按日0.5‰标准予以支持。***作为华立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与华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立公司主张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月份解除,与客观事实相悖,并辩称俊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本院认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便桥架设租赁协议书》;
二、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位于晋江市××镇××村××村南高渠上的钢便桥,并归还给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租金1005120元,并按日0.5‰标准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7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34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51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以69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止;以8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1005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月租金14400元/月标准计算的占用费用,限于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清偿;
五、***对第三、四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34元,由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华立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