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跃进,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跃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俊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俊通公司原为晋江市俊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俊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11月12日各向施跃进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俊通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施跃进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嗣后,***陆续还款,现已清偿了本案全部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施跃进与***、俊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跃进虽持有***、俊通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但***借款后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清偿了本案全部债务,施跃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施跃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跃进对***、***、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施跃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施跃进不服,提起上诉称:***长期、频繁与施跃进之间存在借款/经济往来,施跃进向***支付借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本案施跃进主张的并非是全部往来借款诉讼,而是剩余***、俊通公司没有偿还部分的借款诉讼。***、俊通公司庭审答辩称已偿还借款并已经收回涉案的两份借条。这可证实双方借款的偿还习惯及方式,就是***将款项偿还给施跃进,施跃进将借据原件退还给***。本案借条经笔迹鉴定后确定为***、俊通公司所出具的,这证明所谓的60.44万元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提供的每笔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12年1月20日汇款39万元,比本案的单笔借款30万元还多,不符合常理。2013年12月6日同日转款的2笔各5万元,其中流水尾号144的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流水尾号128的5万元却是偿还另一个案件的(借款340万元)。综上,***、俊通公司、***称“借款已经偿还,借据原件已经收回”、“认为借据是上诉人施跃进伪造、虚构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结论再次申请鉴定”等事实均可以证实三被上诉人始终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恶意作出虚假陈述,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施跃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俊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施跃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除上诉人施跃进认为本案借款尚未偿还外,与被上诉人***、俊通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1年8月29日,***出具《借据》给施跃进,该借据载明向施跃进借款30万元,定于2011年9月28日还清等。该《借据》借款日期上加盖俊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施跃进通过施清溪向***转账汇款10万元。
2、2011年11月12日,***出具《借据》给施跃进,该借据载明向施跃进借款30万元等。该《借据》借款人处由***签名加盖指印以及加盖俊通公司公章。同日,施跃进通过施清溪向***转账汇款205320元。施跃进与***确认该借据上借款30万元履行情况是当日转账汇款205320元,其余现金给付。
3、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施跃进多次向***转账金额不等款项。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多次向施跃进转账金额不等款项。
4、施跃进与***之间另有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
5、***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11月4日、12月30日和2012年1月20日、2月10日以及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施跃进转账汇款25200元、42000元、54000元、390000元、43200元、5000元,合计604400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6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如果没有清偿,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施跃进与被上诉人***、***、俊通公司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跃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包括施跃进(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多次转账汇款给施跃进,也包括***多次转账汇款给施跃进。目前双方另有其他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审理中。现双方争议的是本案诉争借款6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主张已经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转账支付给施跃进604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第5点事实),施跃进辩称该604400元系偿还其他现金借款和其他转账借款(无法指出哪些具体的转账),借据已经被对方收回了,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偿还施跃进借款60万元提供了相关的转账汇款凭证,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施跃进对***提供的还款凭证不予认可,主张该还款系偿还其他现金借款和转账借款,由于***予以否认,应由施跃进负责举证,但施跃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由施跃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提供的转账汇款604400元可以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60万元。虽然***在原审时辩称借据原件已经由其收回、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等存在矛盾,但比较双方的主张、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对反驳施跃进的诉讼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能够成立。综上,施跃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施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