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5730H。
法定代表人:翁忠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凰梅,上海锦天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南,上海锦天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八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1561827367。
法定代表人:赖添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泉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营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碧溪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534481XR。
法定代表人:蔡延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现羁押于厦门监狱。
上诉人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方公司、泉营公司、原审被告郑国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方公司向俊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俊通公司在一审中一直主张自《钢便桥及钢平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至2018年6月一直持续不断地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上门催讨等方式向作为案涉工程授权代表的郑国章主张支付,但郑国章以案涉工程未结算等理由予以拖延。郑国章亦认可上述催讨事实,从未在庭审中否认俊通公司的持续催讨行为,亦未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俊通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可以证实持续催讨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亿方公司,因此亿方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0月30日次日开始计算,郑国章嗣后作出的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亿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郑国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俊通公司与亿方公司,而郑国章仅是作为亿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郑国章出具《付款计划》是代表亿方公司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从2014年10月30日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应当认定郑国章嗣后作出的有关结算和付款的承诺,均代表亿方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郑国章嗣后作出的付款承诺仅代表其个人,前后相互矛盾,显属错误。如果认为郑国章无权代表亿方公司作出结算和付款承诺,则因俊通公司与亿方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尚未开始。因此不论郑国章是否有权代表亿方公司作出结算和付款的承诺,亿方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泉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已初步验收,并交付泉营公司使用,已具备结算条件,但因种种客观原因,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迟迟不能予以结算,导致亿方公司、郑国章无法向俊通公司支付款项。且根据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泉营公司至少欠付亿方公司工程款63万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泉营公司至少应在63万元的范围内,对亿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亿方公司辩称,俊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亿方公司与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该由亿方公司承担责任。亿方公司没有和俊通公司洽谈过工程,俊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亿方公司公章,也不是亿方公司加盖的。亿方公司一审提供的刑事控告状可以证明郑国章存在私刻印章的事实。郑国章在一审明确其没有在合同中加盖亿方公司公章,所以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2、俊通公司提供的《中间验收》、《钢便桥班组》等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与本案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否验收合格等情况。是否施工应该以施工日志、签证单、验收报告等为准,但俊通公司均未提交。《付款计划》也不能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3、俊通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三年,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郑国章出具《付款计划》承诺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在俊通公司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的时间之前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应该驳回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4、郑国章一审主张工程系由三人合伙承包,即使要承担后果,也要三个人共同承担。一审询问俊通公司是否追加另外两人,但其明确放弃,因此应当扣减另外二人的相关份额后再计算工程款。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欠付的款项应该由泉营公司支付。
泉营公司辩称,1、俊通公司请求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基础。但是,本案中,《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系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经财政审核,泉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尚无法查明。更无法证实工程款未结算与郑国章等人欠付俊通公司工程款有因果关系。因此,俊通公司主张泉营公司至少应在63万元的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俊通公司对泉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对泉营公司的起诉。俊通公司提交的签署“项目部郑国章”的《付款计划》体现“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即使该份《付款计划》真实,俊通公司于2018年11月起诉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俊通公司是否向郑国章进行催讨,泉营公司不清楚。泉营公司与俊通公司、郑国章均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即使俊通公司有向郑国章催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应及于泉营公司。且郑国章系以私刻的亿方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俊通公司从未向亿方公司催讨,更与泉营公司无关。
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方公司及郑国章共同向俊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亿方公司及郑国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泉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为亿方公司。
2012年7月12日,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泉营公司将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发包给亿方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人民币30185328.67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16个月。
2012年11月11日,亿方公司(甲方)与俊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郑国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亿方公司印章及亿方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施工合同》约定亿方公司因建设需要架设钢便桥及钢平台,该工程承包给俊通公司进行施工,俊通公司提供搭设钢便桥及钢平台的材料及机器设备,架设完后交给亿方公司使用,工程名称为海峡西岸高速公路南靖至龙海白水连接线工程。合同还对工程范围、方式、质量、劳务作业期限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钢便桥宽为4.5米,长度暂定为180米(以实际架设长度为准),单价为每延米5200元,便桥的使用期为12个月以内,超过使用期一个月以上,亿方公司应按钢便桥每月每延米350元支付给俊通公司;钢平台面积暂定约25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架设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以上单价所含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俊通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开具收款收据即可。第三条第2款约定款额的支付方式:俊通公司人员、设备及部分材料进场后,开始打第一根钢管时,亿方公司支付俊通公司贰拾万元整,待俊通公司完成单侧便桥(约120米)和平台时,亿方公司按80%的工程完成量支付俊通公司,待俊通公司完成另外一侧便桥(约60米)和平台时,亿方公司按总完成工作量的80%的工程款支付给俊通公司,余款中的10%工程款春节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中的最后10%在便桥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便桥及平台的使用期从总工期的一半开始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俊通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5月14日,庄绍锦在中间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总计1056320元,本期应付金额845056元;2013年9月8日,庄绍锦在中间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总计103680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23520元。以上工程款金额共计2093120元。郑国章已付俊通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尚欠343120元未付。2014年7月15日,郑国章向俊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①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工程款(钢便桥项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②余款待大桥项目验收结算后(与业主)贰个月内付清(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
另查明,郑国章于2014年1月15日向亿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私刻“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使用私刻公章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郑国章本人承担,如造成亿方公司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4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三人合伙承包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白水连接线项目,并挂靠在亿方公司名下。
2016年12月28日,白水镇人民政府邀请有关单位对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白水大桥)工程进行交工初验收。确认项目开工时间2012年8月7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亿方公司与泉营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8年2月,俊通公司向郑国章催讨工程款,郑国章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俊通公司与郑国章、亿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郑国章挂靠亿方公司承建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白水大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国章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郑国章与亿方公司的挂靠关系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郑国章以亿方公司名义与俊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钢便桥及钢平台架设项目分包给俊通公司,虽亿方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为郑国章私刻,但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亿方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国章与俊通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俊通公司具备桥梁工程施工、钢结构安装及租赁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郑国章与俊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泉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泉营公司系白水大桥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泉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白水大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因此,俊通公司主张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郑国章向俊通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1日。俊通公司直至2018年2月才向郑国章催讨工程款,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郑国章在2018年2月的微信中以及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返还工程款,因此,郑国章应继续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亿方公司、泉营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俊通公司请求亿方公司、泉营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俊通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亿方公司与郑国章之间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者是连带债务人,俊通公司对郑国章提出履行请求,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连带债务人亿方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届满前,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俊通公司向郑国章主张权利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故俊通公司向郑国章的催讨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俊通公司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俊通公司与郑国章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俊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郑国章应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俊通公司请求郑国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郑国章辩称应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俊通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另外两个合伙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要求另外两个合伙人承担责任,是俊通公司的诉权,俊通公司不主张另外两个合伙人为被告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郑国章承诺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俊通公司请求郑国章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俊通公司对亿方公司、泉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郑国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及利息(以343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俊通公司对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俊通公司对泉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郑国章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俊通公司提出异议如下:虽然郑国章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其曾私刻亿方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本案无关。
亿方公司提出异议如下:亿方公司与俊通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不属实;俊通公司进场施工也不属实;对中间验收、郑国章支付部分款项、郑国章出具《付款计划》等均不清楚;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认定竣工验收合格。
泉营公司提出异议如下:对亿方公司与俊通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中间验收、郑国章支付部分款项、郑国章出具《付款计划》、俊通公司向郑国章催讨等情况均不清楚。
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俊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短信记录两份,证明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忠琛曾于2016年2月至2017年间,发送短信给郑国章催讨欠付工程款。
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郑国章是涉案工程的全权授权委托人,承担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职务;证明郑国章承认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间,每逢过节俊通公司都有向其催讨;证明俊通公司与郑国章除了涉案工程,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亿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的短信记录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2017年的短信记录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的;短信记录体现的时间是2016年及2017年,但一审时俊通公司并未提供,故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来源,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程序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郑国章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郑国章一审时就相关问题已做陈述,不存在继续调查取证的问题。且由一方当事人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将其笔录作为证据,程序错误,有失公正;形式上,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名,郑国章也未签落款时间,且笔录中郑国章的签名真实性存疑,该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上,郑国章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郑国章承担责任,其为了推脱责任,只能陈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笔录询问部分及最后承诺部分均为打印,证明俊通公司的询问带有目的性。即使该笔录真实,但一审已认定郑国章与亿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诉讼时效的适用不能做扩大解释,因此该笔录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泉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泉营公司不是短信联系的当事人,因此该证据和泉营公司无关。证据2询问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泉营公司没有参与笔录中郑国章陈述的内容,因此不清楚。相关内容应当以郑国章一审的陈述为依据。
本院认为,俊通公司二审当庭提供了2017年的短信记录载体手机原始记录,故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俊通公司向郑国章询问形成的笔录,因系持法院调查令向郑国章询问而得,且有经办单位人员在回执上签名,郑国章也签名确认,因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郑国章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俊通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短信记录,故2016年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亦可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俊通公司请求亿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成立;二、俊通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泉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俊通公司请求亿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俊通公司主张应由亿方承担合同责任,郑国章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郑国章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是亿方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应该由亿方公司承担。亿方公司承认郑国章是其挂靠人,所以郑国章应承担连带责任。
亿方公司认为,其与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该由亿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俊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施工;俊通公司主张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俊通公司放弃追加郑国章的两个合伙人,故本案工程款应在扣减其他二人的相关份额后再行计算;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欠付的款项应该由泉营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生效裁判文书,郑国章与亿方公司系挂靠关系,郑国章在本案中本无代理权,但郑国章持有加盖亿方公司公章、项目章的合同,足以使俊通公司相信郑国章系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与之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俊通公司称至一审起诉时方知郑国章与亿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亿方公司与郑国章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俊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知晓郑国章无代理权,并无过失,因此,郑国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亿方公司承担。即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俊通公司与亿方公司,亿方公司系本案钢便桥及钢平台工程的转包人,其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俊通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郑国章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郑国章并未上诉,视为其放弃权利,同意承担责任,故应与亿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亿方公司与郑国章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亿方公司主张俊通公司未实际施工,但郑国章的聘用人员庄绍锦出具的《中间验收》、郑国章出具的《付款计划》均可证明本案工程已由俊通公司实际施工,故亿方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亿方公司主张,俊通公司放弃追加郑国章的两个合伙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工程款应在扣减其他二人的相关份额后再行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国章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俊通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俊通公司认为,其自《施工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至2018年6月期间一直持续不断地通过多种方式向郑国章主张工程款,郑国章亦认可上述催讨事实,对郑国章催讨的效力及于亿方公司,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亿方公司认为,其与俊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郑国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俊通公司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的时间均在此时间点之前,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泉营公司认为,《付款计划》体现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即使《付款计划》真实,俊通公司于2018年11月起诉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俊通公司有向郑国章催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及于泉营公司。
本院认为,俊通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郑国章的相关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从2016年至2018年,俊通公司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一直向郑国章催讨本案工程款。如上所述,郑国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俊通公司至一审起诉时方知郑国章与亿方公司的挂靠关系,其一直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亿方公司,因此其向郑国章的催讨应视为向亿方公司的催讨,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时,持续催讨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泉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俊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初步验收,并交付泉营公司使用,已具备结算条件,且本案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泉营公司至少欠付亿方公司工程款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泉营公司至少应在63万元的范围内,对亿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泉营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经财政审核,泉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尚无法查明。更无法证实工程款未结算与郑国章等人欠付俊通公司工程款有因果关系。因此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查明本案发包人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的工程价款,是泉营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俊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涉案工程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虽已交工初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至今仍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的数额。在泉营公司是否欠付亿方公司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等事实均无法查明认定的情况下,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并未成就,俊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俊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泉营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郑国章承担还款责任,郑国章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自愿和亿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及利息(以343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郑国章、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常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