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组织机构代码69192573-0。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就龙头山***、马其大桥刚便桥等8座***及钢平台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及钢平台,保险金额为98212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3年6月12日至13日,漳州地区下暴雨、河道水位上涨产生洪水,导致保单列明的两座***受损,损失金额为20878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安排人员现场进行查勘。但被告查勘后认为,河道水位上涨未达到警戒水位,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本案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8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保险责任中所称洪水定义是指水位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所承保的洪水保险属于自然灾害范畴,其界定应以主相关规范为准,且必须符合公众的通常理解。本案洪水重现期为3年一遇,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洪水。二、任何水上工程设施依法应具有规定的抗洪标准,桥梁的最低防洪标准为25年一遇。本案涉案***我钢平台仅仅是3年一遇的水量就受损,只能是另有原因,并不是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三、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免赔额,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亦应扣除损失的15%。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就龙头山***、马其大桥刚便桥等8座***及钢平台向被告投保,保单编号为AXIMC0102913Q001111D,承保标的为***及钢平台(具体包括龙头山***、马其大桥***等8座),承保险别为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98212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市场价格。该合同保险条款正文中对保险责任及术语定义做了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该合同在责任免除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在该合同保单附页中对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合同在“明示告知”一栏明确,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13年6月12日至13日,华安地区暴雨,导致河水猛涨,流速加快,原告承建的位于华安县九龙江北溪的龙山大桥和马其大桥***遭受水流严重冲刷,导致桥墩不稳被冲毁。原告聘请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显示,龙山大桥***修复工程报价为64894元,马其大桥***修复工程报价为143887元。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3年6月12日至13日,漳州地区华安站点检测到的日雨量为135.5毫米,已达24小时大暴雨标准。福建省漳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分局出具“浦南水文站2013年6月中旬洪水情况概述”,称,2013年6月九龙江北溪发生洪水,13日凌晨2时洪峰通过浦南水文站,洪峰流量为3960m3/s,为该年度最大洪水,洪水重现期为3年一遇。该概述之后附有浦南水文站2013年6月10日至15日逐时水位流量表。该表显示,2013年6月12日至13日,九龙江北溪最高水位为9.01米,流量为3960m3/s。福建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浦南水文站出具函件称,浦南水文站2012年平均水位为4.53米,2013年平均水位为4.52米。原告认为事故原因是因暴雨和洪水导致桥梁被冲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予以回函,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原告报案后,即汇同原告人员前往报称的出险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初步确认了事故现状,及清点了造成损失的数量,并就事件经过进行了记录。但是,从相关证明看,该区域当时降雨造成的河道的最高水位为9.01米,未达到警戒水位12米,根据保险合同对洪水的释义,原告此次事故不属被告财产综合险条款项下所列的洪水保单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为常年暴露于露天的***,该财产损失亦不属本保险合同的保单责任。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桥梁损失报价单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洪水一般解释为河流因大雨或融雪而引起的暴涨的水流,常常造成灾害。福建洪水预警发布管理办法中规定,依据洪水量级及发展,洪水预警信号最低为蓝色,表示预计水位可能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本案事件发生地点的警戒水位为12米。建设部的防洪标准中,沟通县、乡(镇)、村等地的公路的小桥防洪标准为25年。漳州市未发布任何洪水预警信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清单、气象证明、情况概述、水位流量表、函告、照片、录像、报价单、平面施工图、***施工合同、联系函、出险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6月12日至13日的日雨量远超50毫米,符合保险条款中所称的“暴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当天暴雨是否造成洪水,本案的讼争损失是否是由洪水造成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对保险内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该合同中涉及的词语的内涵、外延。讼争合同中对何为“洪水”进行了规定,即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在该规定中,虽未对何为江河泛滥进一步解释,但也规定了在常年水位以下的不属洪水责任。而2013年6月12日至13日期间九龙江最高水位达9.01米,流量达3960m3/s,远超过2012年平均水位为4.53米和2013年平均水位为4.52米。且根据福建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浦南水文站出具的说明表明此水量属3年一遇的洪水,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至13日期间发生的属于保险合同所称的洪水。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提出应根据国家主管机关发布的文件中对洪水的分级定义洪水,即只有当水位接近警戒水位时才可开始称为洪水。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常年水位以下的不属洪水责任”,并没有提及“警戒水位”,被告事故发生后引入“警戒水位”这一标准,更主张以这一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来确定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认为保险标的***需能承受25年一遇洪水,案涉水量不足以冲垮桥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非暴雨和洪水导致。故本院认为讼争损失系因暴雨和洪水导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修复报价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该报价单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事故的免赔额,且已明示告知了原告,故被告主张应扣除损失金额的15%,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7463.82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66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