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5755号
原告施跃进,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住晋江市。
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施跃进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跃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晋江市俊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2日共同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均辩称,1.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已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并已经收回了涉案的两份借条,原告持有的借条并非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2011年8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晋江市俊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施跃进借款30万元,两借款人共同承诺于2011年9月28日还清。后被告***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1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前述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
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施跃进借款60万元?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借款系***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故本院对债务是否已全部清偿作着重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施跃进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频繁的借贷关系,因长期借贷往来,至今被告*****本案两份借据上的60万元借款仍未偿还,有两份借据为证,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内容为“兹向施跃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定于2011年9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捺印)/借款人身份号码:××/借款日期2011年8月29日(加盖“晋江市俊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章”)”及内容为“兹向施跃进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捺印)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2日(捺印)”的借据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晋江市俊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采用汇款方式实际交付了本案部分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曾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借款还清后,被告***已经收回了载明本案借款的所有借据,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系原告伪造,不能证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曾受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部分款项可以体现本案借款的交付过程,两份借据均能在流水单找到相对应的汇款;对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施跃进、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汇款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被告认为,被告***于借款后陆续还款,至今已陆续偿还原告款项达60.44万元,已超过了原告出借款项数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及网上转账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0日合计偿还原告借款55.44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上述款项并非针对本案涉及借款的还款,这些还款是偿还原、被告之间另外发生的借款。被告提供的网上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的借据落款处“***”签名笔迹上的指纹以及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借条落款处“***”签名笔迹上的指纹、“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4)文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本案涉案两份借据落款处“***”签名笔迹上的指纹与本案被告***十指捺印指纹样本相符,属同一人所留;2.2011年11月12日借据上加盖的“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相符,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经鉴定后,在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仅能证明***与***之间有经济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施跃进之后,原告主张其与***另有经济往来,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现三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数额达60.44万元,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晋江市俊通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11月12日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40万元。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嗣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已清偿了本案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施跃进与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跃进虽持有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但被告***借款后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清偿了本案全部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跃进对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施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尤亿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