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民初字第6138号
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灵源俊通工程设备服务部。
投资人***。
被告***,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晋江市灵源俊通工程设备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露、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灵源俊通工程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俊通服务部”)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俊通公司、***先后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吊装服务,2012年1月15日双方对账,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吊装款157500元。因两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俊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吊装款15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俊通公司辩称,***是俊通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系代表俊通服务部在对账单上签字,因此被告俊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俊通服务部系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开办,提出如下意见:虽然原告所提供对账单的吊装服务费总额为157500元,但该对账单上还载明已付款71000元,嗣后俊通服务部又付款41000元,现仅欠45500元;双方并未约定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系俊通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代表俊通服务部与原告对账,同时经双方确认,俊通服务部累计付款71000元、结余86500元服务款,其在对账单上签上“同意按实结算”的意见并署名,***作为俊通服务部的投资人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此后俊通服务部又陆续付款41000元,现仅欠原告455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该份对账单由***签名确认,如法院认定被告俊通公司、***关于主体的答辩意见成立,也应当由被告俊通服务部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俊通服务部提交书面意见表示:1.本案系俊通服务部与原告发生吊装服务关系,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俊通服务部承担,与俊通公司、***、***均无关;2.对账单上载明已付款71000元,嗣后俊通服务部又付款41000元,现仅欠原告45500元,且双方也未约定计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是被告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个人独资企业俊通服务部的投资人。2012年1月15日,***在“景发吊车”合计金额为157500元的对账单上签署“同意按实结算”意见并签名确认,***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现由原告持有,对账单右下角还记载了“2011.3.29~2011.12.18共付款71000元,结余86500元”的内容。
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由谁承担吊装服务费的偿还责任?2.原告被拖欠的吊装服务费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本案应由谁承担吊装服务费的偿还责任?
原告认为,虽然俊通公司与俊通服务部均是被告***经营管理,但原告系与被告俊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俊通公司系承包路桥建设的企业,本案对账单上也有田安大桥70吨履带吊的服务费用,因此本案偿还责任应当由俊通公司承担。经本院追加俊通服务部及***为共同被告后,原告认为如法院认定被告俊通公司、***关于主体的答辩意见成立,应当由被告俊通服务部与***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俊通公司认为,***虽是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俊通服务部的投资人,本案***系代表俊通服务部在对账单上签名,且俊通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工程钢设备、架设、拆卸,与对账单的相关服务项目并无矛盾。
被告***认为,其系俊通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俊通服务部的职务行为。
被告俊通服务部认为,被告***是俊通服务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及***在本案的行为均是代表俊通服务部的职务行为,俊通服务部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由***、***签名确认,但无加盖公章明确接受原告吊装服务的合同相对方,现俊通服务部主张***系作为俊通服务部的投资人、代表俊通服务部在对账单上进行确认,被告***主张其系俊通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代表俊通服务部与原告对账并得到俊通服务部的确认,被告俊通公司也否认***在本案中系代表俊通公司与原告发生吊装服务合同关系,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接受其吊装服务的相对方为俊通公司,对于***、***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均予以认定为代表俊通服务部的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俊通服务部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
2.原告被拖欠的吊装服务费金额为多少?
原告认为,其被拖欠的吊装服务费为157500元,虽然对账单上有“2011.3.29~2011.12.18共付款71000元,结余86500元”内容,但这是其与对方结算时对方强行添加,原告由于没有其他债权凭证,无奈之下也得将对账单带回。对此,原告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
被告俊通服务部认为,对账单上载明已付款71000元,嗣后俊通服务部又支付原告41000元,现仅欠原告45500元。
被告俊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俊通服务部为出票人、洪丽娟为收款人、金额为70000元的发生于2010年4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2.翁俊芳为付款人、洪丽娟为收款人、金额为72000元的发生于2010年6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金额为1000元、项目为卸车费用的景发公司收款收据及费用报支凭证各一份;4.***为付款人、洪丽娟为收款人、金额为40000元的发生于2011年3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5.林智勇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139××××3288机主买回转减速机压金1000元”的收据一份。
原告认为,虽然洪丽娟是原告的财务人员,但本案对账单的结算项目系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发生的15项吊装服务,被告俊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收下记载含有对其不利内容的对帐单并非出于原告真实意愿,且该对账单系由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提供,可以视为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虽然对账单上15项吊装服务费用合计为157500元,但被告俊通服务部已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共支付原告71000元,尚欠原告86500元。同时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确认的15项吊装服务项目发生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因此2010年4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0年6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均与本案对账单涉及的吊装服务费无关;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系发生于对账单所记载的付款71000元期间之中,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再行扣减欠款。2010年12月27日的景发公司收款收据及费用报支凭证,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署名为“林智勇”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根据收据内容,该收据系因购买回转减速机而出具,与本案吊装服务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俊通服务部尚欠原告吊装服务费86500元。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俊通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被告俊通服务部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吊装服务。2012年1月15日,被告俊通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及投资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俊通服务部拖欠原告吊装服务费86500元。后被告俊通服务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景发公司与被告俊通服务部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俊通服务部拖欠原告服务费865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俊通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其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如被告俊通服务部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其被拖欠的吊装服务费为157500元,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能证实其与被告俊通服务部存在逾期计息的约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通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灵源俊通工程设备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服务费86500元。如被告晋江市灵源俊通工程设备服务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晋江市灵源俊通工程设备服务部负担1963元,由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贝琪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