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泉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525号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5730H。
法定代表人:翁忠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凰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八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1561827367。
法定代表人:赖添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泉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碧溪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534481XR。
法定代表人:蔡延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郑瑛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现羁押于厦门监狱。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龙海市泉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营公司)、郑国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凰梅、苏珊珊,被告亿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聪颖、黄棍,被告泉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瑛莺,被告郑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方公司及被告郑国章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被告亿方公司及郑国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亿方公司承包海峡西岸高速公路南靖至龙海白水连接线工程因建设需要将搭设钢便桥及钢平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钢便桥、钢平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郑国章在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3年4月16日,因项目现场需要增加钢护筒安装,综合单价为每根3200元,由庄绍锦代表被告亿方公司签字确认。原告承包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9月8日提交被告亿方公司验收。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亿方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郑国章代表亿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至今,亿方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被告郑国章挂靠被告亿方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应与被告亿方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营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泉营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亿方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亿方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亿方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印章不是被告亿方公司印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已验收合格。
被告泉营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由亿方公司承包,工程控制价3474.553697万元,中标价为3018.532867元,工期为16个月。该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尚未验收,尚未结算,尚未进行财审。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泉营公司已经累计拨付给亿方公司、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9553637.74元。2016年12月28日,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邀请漳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等单位领导和专家及项目参建单位的代表对工程进行交工初验收,并提出对遗留问题的意见。2017年5月11日,召开缺陷整改专题会,提出整改方案。亿方公司对缺陷问题尚未整改完成,尚未通过验收。被告泉营公司不是《钢便桥及钢平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泉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关于本案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须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若原告确实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泉营公司及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基础。但是,本案工程尚未结算,也未经财政审核,被告泉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尚无法查明,因此,原告请求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前提条件。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俊通公司提交的签署“项目部郑国章”的付款计划体现“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即使该份“付款计划”是真实的,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国章辩称,与亿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然后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已经转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亿方公司的章我没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准确,我还有两个合伙人一起承包工程,工程款应当由三个人一起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2日,泉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经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为亿方公司。
2012年7月12日,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泉营公司将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发包给亿方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人民币30185328.67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16个月。
2012年11月11日,亿方公司(甲方)与俊通公司(乙方)签订《钢便桥及钢平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郑国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亿方公司印章及亿方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架设钢便桥及钢平台,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提供搭设钢便桥及钢平台的材料及机器设备,架设完后交给甲方使用,工程名称为海峡西岸高速公路南靖至龙海白水连接线工程,合同还对工程范围、方式、质量、劳务作业期限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钢便桥宽为4.5米,长度暂定为180米,以实际架设长度为准,单价为每延米5200元,便桥的使用期为12个月以内,超过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甲方应按钢便桥每月每延米350元支付给乙方,钢平台面积暂定约25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架设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以上单价所含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开具收款收据即可。第三条第2款约定款额的支付方式:乙方人员、设备及部分材料进场后,开始打第一根钢管时,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整,待乙方完成单侧便桥(约120米)和平台时,甲方按80%的工程完成量支付乙方,待乙方完成另外一侧便桥(约60米)和平台时,甲方按总完成工作量的8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余款中的10%工程款春节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中的最后10%在便桥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便桥及平台的使用期从总工期的一半开始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3年5月14日,庄绍锦在中间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总计1056320元,本期应付金额845056元;2013年9月8日,庄绍锦在中间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总计103680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23520元。以上工程款金额共计2093120元。被告郑国章已付俊通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尚欠343120元未付。2014年7月15日,郑国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①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工程款(钢便桥项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②余款待大桥项目验收结算后(与业主)贰个月内付清(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
另查明,郑国章于2014年1月15日向亿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私刻“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使用私刻公章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郑国章本人承担,如造成亿方公司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龙海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4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三人合伙承包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白水连接线项目,并挂靠在亿方公司名下。
2016年12月28日,白水镇人民政府邀请有关单位对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白水大桥)工程进行交工初验收。确认项目开工时间2012年8月7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亿方公司与泉营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郑国章催讨工程款,郑国章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俊通公司提供的《钢便桥及钢平台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微信记录、民事判决书,被告亿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泉营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关于俊通公司与郑国章、亿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国章挂靠亿方公司承建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工程白水连接线(白水大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国章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郑国章与亿方公司的挂靠关系因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郑国章以亿方公司名义与原告俊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钢便桥及钢平台架设项目分包给俊通公司,虽亿方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为郑国章私刻,但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亿方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国章与俊通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俊通公司具备桥梁工程施工、钢结构安装及租赁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郑国章与俊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泉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泉营公司系白水大桥工程的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泉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白水大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泉营公司与亿方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泉营公司欠付亿方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因此,俊通公司主张泉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郑国章向俊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1日。俊通公司直至2018年2月才向郑国章催讨工程款,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郑国章在2018年2月的微信中以及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返还工程款,因此,郑国章应继续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亿方公司、泉营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俊通公司请求亿方公司、泉营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俊通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亿方公司与郑国章之间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者是连带债务人,原告对郑国章提出履行请求,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连带债务人亿方公司。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届满前,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俊通公司向郑国章主张权利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故,俊通公司向郑国章的催讨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俊通公司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俊通公司与郑国章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俊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郑国章应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俊通公司请求被告郑国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章辩称应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俊通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另外两个合伙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要求另外两个合伙人承担责任,是原告的诉权,俊通公司不主张另外两个合伙人为被告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郑国章承诺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郑国章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俊通公司对被告亿方公司、泉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120元及利息(以343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海市泉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被告郑国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美玲
审判员  吴晶晶
审判员  熊雯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