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原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社区中街组。 负责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康路46号景泰名苑第3幢1单元9层109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照川镇政府)、第三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23年6月诉至山阳县人民法院后提出回避申请,经山阳县人民法院报请商洛中院指定管辖,商洛中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照川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雅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程款67077204.49元及截至2023年6月1日止的利息2592112.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6707720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程款64795638.76元及截至2023年6月1日的利息238013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6479563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夏,四原告得知被告准备在其本镇西川社区新建“西照川仁和绿园”移民小区,即协商共同出资承包该工程,四人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承建该项目,并商定由***作为四原告的代表出面借用第三人资质用于该工程的投标及负责相关文件的签署。2017年3月27日,***代表四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名为合作、实为借用资质的协议。2016年9月7日,四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西照川仁和绿园移民小区项目前期建设协议》;2017年8月25日、2018年10月12日,原告又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原告对总面积61710.24㎡的17栋房屋及小区配套的景观绿化、防护工程、桥梁工程、室外回填、硬化亮化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案涉工程最后一栋楼已实际投入使用,至此,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2018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A”级。2019年6月25日,被告出具了《决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59080222.96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该建设工程经五方单位共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A”级,且案涉房屋已由移民搬迁户实际居住。但是项目交付及验收后至今已逾四年之久,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欠款。同时,虽经四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但第三人仍然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产生了严重的连锁反应,众多债权人因要账而导致四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西照川镇政府书面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认可,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应当减去待摊投资资金639328.38元和施工方占用资金3753802.50元;二、被告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此工程属于政府立项的移民搬迁项目,工程款来源为国家投资的专项资金和群众自筹,拖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投资的专项资金不能及时兑现造成,属于行政行为的不可抗力,被告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三、原告应及时给被告补开收到工程款的所有发票,以便后期工作的进展。 第三人雅筑公司述称,四原告诉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其他的事实以法庭审理为准,第三人不作答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西照川镇政府与雅筑公司签订的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阳县2017年度第四批次集体土地征收(陕南移民搬迁)的批复、山阳县发展改革局关于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项目立项的批复、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意见表、山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山阳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山阳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变更西照川镇2017年度西川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户数的批复、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山阳县西照川镇仁和绿园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规划方案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陕西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四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雅筑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雅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雅筑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项目决算书、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山阳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雅筑公司出具的关于西照川镇人民政府拨付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款资金的情况说明、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十三五”异地搬迁集中安置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自查报告、不动产权证书、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仁和绿园小区项目部经手西照川镇移民搬迁安置房汇总表、仁和绿园小区收支明细说明、西照川镇政府支付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明细说明、《西照川镇仁和绿园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待摊投资资金明细表》、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现场签证单、收料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西照川镇政府及第三人雅筑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西照川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及山阳县财政局西照川财政所出具的仁和绿园小区收支明细说明、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7日,原告***、***、***、***协商共同出资承包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伙协议》。2017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四原告代表与第三人雅筑公司就仁和绿园移民搬迁小区项目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雅筑公司向乙方四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投标报名等资料,并在乙方施工中履行检查监督等义务,乙方按工程竣工后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等内容。2016年9月7日,四原告以第三人雅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西照川镇政府签订了《西照川仁和绿园移民小区项目前期建设协议》。 2017年8月24日,四原告以雅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西照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主体工程(即房建工程)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陕西省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承包人: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项目,结构形式:底框+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17栋总面积约61710.24㎡,资金来源:专项资金补助和自筹。二、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420天,2017年8月25日开工,2018年12月18日竣工。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89137621.2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30.1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方式分为按月结算支付与分阶段结算支付。37、竣工结算37.3……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7.8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基础完工后付合同价款20%,主体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40%,安装和装修完成支付合同价25%,当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8%,结算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9、违约39.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执行通用条款……”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署了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如无质量保修缺陷,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如遇质量问题,承包人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保义务,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其他队伍维保,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2018年10月12日,四原告再次以雅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西照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附属工程(即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安置点(仁和绿园小区)移民搬迁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结构形式:景观绿化、防护工程、桥梁工程、室外回填、管网工程、硬化亮化工程等;资金来源:专项资金补助和自筹。二、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180天2018年10月13日开工,2019年4月10日竣工。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62263262.82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防护工程、桥梁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30%,小区室外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20%,景观绿化完成支付合同价30%,当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8%,结算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9违约39.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执行通用条款。”双方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有关“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竣工结算”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内容同双方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及附件。 2018年5月3日,原告方将主体工程交付被告,同年12月28日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A级。2019年5月20日,原告方将附属工程交付被告,该工程于同年4月13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6月25日,被告就案涉全部工程出具了《决算书》,确认截至2019年5月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77269816.04元,并向山阳县财政局报告审查。后被告委托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移民搬迁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了《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基本建设工程(主体工程)总金额为89518272.43元,审定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附属工程)总金额为58863525.33元,审定待摊投资金额10678225.20元,总计159060022.9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数额为159080222.96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99092000元,尚欠工程款58254192.93元,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均不含利息。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付数额系按照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以“先息后本”方式分段计算。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8日对案涉工程款数额重新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案涉资金的情况说明》,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造价合计89518272.43元,附属工程造价合计58863525.33元,前期待摊投资费用经审计单位审核确定为10039319.82元,工程款最终合计158421117.58元;原告收取自筹资金2218886元(按照财务制度要求,需上缴县移民办后支付)抵作已付工程款;截至2023年8月,被告已累计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99092000元,累计支出前期待摊费用261383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496401.58元。 202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明确诉讼请求之情况说明”及“工程欠款本息计算明细”,其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总额158421117.58元、被告已支付部分103924716元均无异议,唯利息计算部分,原告认为2018年12月28日,案涉全部工程经五方单位共同验收合格(A级),经核算,案涉工程款合计158421117.58元,截至验收合格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205830元,未支付工程款91215287.58元,自验收合格次日起,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款偿还顺序,且客观上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8日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欠款而未支付,原告明确2018年12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日之后被告支付的多笔款项应以“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即所付款项优先冲抵当期利息后如有剩余再冲抵工程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为64795638.7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程款64795638.76元及截至2023年6月1日的利息238013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6479563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应以双方重新核算后的工程款欠款数额54496401.58元给付,不应计算利息;第三人雅筑公司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的案涉工程中前期待摊投资费用共10039319.82元。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中待摊投资定案表显示,待摊投资费用含土地征用及补偿费、勘界费、工程勘察费、工程监理费、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招标代理费、招标交易费、施工场地高压改线、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地基检测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沉降观测费、防雷装置检测费、服务中心建设费。原告方实际垫付的待摊投资费用含土地征用及补偿费3421550元、施工场地三通一平费用213460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94000元、沉降观测费102000元、防雷装置检测费42000元,共计3873010元。被告西照川镇政府支出的待摊投资费用共计2613830元,系支付给测绘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等第三方。原被告双方核算的剩余3552479.82元待摊投资费用,原告方并未实际垫付支出,被告镇政府亦尚未实际支出。被告西照川镇政府就案涉工程除待摊投资费用外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7年7月28日付500万元、8月29日付500万元、9月19日付500万元、11月14日付540万元、12月22日付22392000元、12月26日付30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950万元、7月30日付200万元、8月7日付80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470万元、4月22日付500万元、12月20日付200万元、12月25日付300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320万元、7月15日付138万元、8月5日付92万元、12月10日付70万元、12月16日付380万元、12月20日付2218886元(系原告收取的自筹资金抵作已付工程款);2021年1月15日付40万元、2月10日付200万元;2022年1月27日付165万元、1月29日付435万元、7月1日付40万元;2023年1月20日付30万元。以上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0131088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合伙人借用第三人雅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西照川镇政府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四原告实际建设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已经进行了竣工决算审核,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确认的案涉工程款主体工程造价89518272.43元,附属工程造价58863525.33元,被告已累计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01310886元(99092000元+2218886元自筹资金),原告方垫付待摊投资费用3873010元,第三人雅筑公司对该核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待摊投资费用是否应计算为工程款并计算相应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待摊投资费用包括土地征用及补偿费、工程勘察费、监理费、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沉降观测费等费用,四原告与被告西照川镇政府两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承包范围是合同约定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并未载明承包方负有勘察、设计、图审等合同义务,据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待摊投资费用总数额10039319.82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计付,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待摊投资费用实际应为被告西照川镇政府的支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待摊投资费用3873010元,而被告已付待摊投资费用2613830元实际并未支付给本案原告,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核算账务情况,对于原告垫付的待摊投资费用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本案中可以予以确认。故,被告镇政府应向四原告支付垫付的待摊投资费用共计3873010元。对于双方核算的剩余待摊投资费用3552479.82元,原告方并未实际支出,被告镇政府亦未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待摊投资费用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支出待摊投资费用应如何计付利息问题,但原告垫付费用客观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方2023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3873010元为基数,按当期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标准向四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 除待摊投资费用外,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应为148381797.76元(主体工程造价89518272.43元+附属工程造价58863525.33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2%的质保金,经核算,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为2967635.96元,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总额为145414161.80元。因被告已付工程款经核算为101310886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故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剩余工程款44103275.80元,并返还四原告质保金共计2967635.96元。四原告另主张工程款利息,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拖欠工程价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四原告主张自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9日起,被告应依法承担所有未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又,案涉工程虽然分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但实质上为一个整体工程,因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主体工程于2018年5月3日交付,而附属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交付,故应以2019年5月20日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5月20日开始起算。除质保金外,工程款总额145414161.80元,因截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4992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70422161.80元,而2019年5月20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6318886元,被告应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分段计付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付款时段确定为: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4221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付款数额逐次分段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具体计算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70422161.8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0日支付200万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以68422161.80元为基数;(2019年12月25日支付300万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65422161.80元为基数;(2020年1月21日支付320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以62222161.80元为基数;(2020年7月15日支付138万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60842161.80元为基数;(2020年8月5日支付92万元)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以59922161.8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0日支付70万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以59222161.8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6日支付380万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以55422161.8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20日支付2218886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以53203275.80元为基数;(2021年1月15日支付40万元)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52803275.8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万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50803275.80元为基数;(2022年1月27日支付165万元)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49153275.80元为基数;(2022年1月29日支付435万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44803275.80元为基数;(2022年7月1日支付40万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以44403275.80元为基数;(2023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4103275.80元为基数。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参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结算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同时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如无质量保修缺陷,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故被告应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2019年4月13日满一年前返还工程质保金共计2967635.96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逾期未付的,则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被告应以欠付质保金296763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先息后本”方式计付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未付工程欠款之次日起,优先支付原告利息,如有剩余则冲抵工程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并未约定对被告所付款项以先计付利息后冲抵工程款本金的方式计付,在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银行流水及“仁和绿园小区收支明细说明”中被告所有已付款项并未注明系工程款利息,原告及第三人在收款过程中,未向被告主张过“先息后本”。审理中,原告方及第三人雅筑公司均明确表示被告已付款项只是工程款,并不含利息。庭审后,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了案涉工程款项,并共同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已付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核算中亦未以“先息后本”方式核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先息后本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又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的实际情况不符,且支付工程款先息后本抵扣方式也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交易习惯。据此,对原告主张以“先息后本”方式计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被告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44103275.8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704221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具体计算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70422161.8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以6842216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654221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以622221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608421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以599221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以592221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以554221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以5320327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5280327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5080327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4915327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4480327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以4440327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4103275.80元为基数。 二、被告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质保金共计2967635.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96763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待摊投资费用垫付款共计38730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873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78元(原告预交195073元),由原告***、***、***、***负担76813元,被告山阳县西照川镇人民政府负担28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