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4民初102号
原告:陕西雅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号XX苑**幢**单元**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忠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培朝,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路XX段**层西侧**层。
负责人:李一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雅筑公司与被告李培朝、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鹏、汪小军,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69.64元,其中:10米双臂灯杆7500元、挖初原混凝土底座400元、砼浇筑预埋件384元(80cm×80cm×120cm=0.768方)、预埋铁杆240元、吊车费1200元(包含拆杆和装杆)、灯杆运输费400元、拆装人工费1200元(6个人工,每人每天工资200元)、税费1245.64元(11324元×ll%)。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李培朝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李培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7月31日,李培朝驾驶李某某等四人的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阳县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许,行至山阳县XX大道XX园大桥南50米处路段时,车辆侧滑撞到路外绿化带中的灯杆上,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培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李培朝驾驶车辆损坏的路灯系原告施工安装,未进行验收,现因被告损坏,导致原告不能交付该路灯。李培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雅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培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工业园区路灯单杆报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含税)共计12569.64元。
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培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李培朝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培朝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
5、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李培朝撞坏的灯杆是原告施工安装的。
6、收款收据1张及合同。证明因被告李培朝撞坏灯杆,原告购买新灯杆花费7900元(含运费400元)。
7、照片五张。证明事故造成灯杆损坏。
8、领条2张及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雇请民工拆装路灯花费1200元,雇请吊车花费1200元。
被告李培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理由、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2、李培朝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事实,但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偿了投保人肖玉华200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支付凭证查询单、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给投保人肖玉华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雅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李培朝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工业园区路灯单杆报价清单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有异议,因系原告自己出具,未经被告确认,也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5、施工合同,6、收款收据及合同,7、照片五张,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查询单、支付凭证各一份,原告雅筑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07月31日,李培朝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阳县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许,XX大道XX园大桥南50米处路段时,车辆侧滑撞到路外绿化带中的路灯杆上,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第2018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培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李培朝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肖玉华。肖玉华于2017年9月18日在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雅筑公司与山阳县县域工业集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雅筑公司实施203省道西延2.7公里(东起老桃园桥,西至城关界)亮化工程,包括沪线管、电缆线埋设、灯座、灯杆、光源(LED)等安装,共计120杆,连工带料一次性包干。交通事故发生后,雅筑公司于2018年8月5日购买10米双臂LED路灯1盏花费7900元(含运费400元),对李培朝损坏的路灯(杆)进行了更换,雇请民工拆装路灯(杆)花费1200元,雇请吊车花费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支付给肖玉华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号XX路外绿化带中原告雅筑公司施工安装的路灯杆,造成路灯杆损坏,被告李培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雅筑公司要求赔偿灯杆费用7500元、运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雅筑公司要求赔偿挖除原混凝土底座、砼浇筑预埋件、预埋铁杆损失,但原告雅筑公司并未提供其因更换路灯杆实际实施了上述行为及产生相应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雅筑公司要求赔偿吊车费、人工费。经审查,拆卸损坏的灯杆及安装新灯杆借助其他机械设备、人员确属必要,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雅筑公司的损失为:灯杆7500元,运费400元,吊车费1200元,人工费1200元,共计10300元。
原告雅筑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解认为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投保人肖玉华赔偿款200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李培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虽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了投保人肖玉华2000元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目的在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李培朝未向第三者即原告雅筑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就直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投保人支付了赔偿金2000元,导致原告雅筑公司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雅筑公司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雅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0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8300元由被告李培朝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雅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雅筑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培朝负担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小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颖
书 记 员 XX飞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户名:山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260807092920010923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支行。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