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162号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洪宅垵社区洪山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03890460。

法定代表人:蔡金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蒋海斌,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顺公司)、***、蒋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晋顺公司、***、蒋海斌支付宏基公司货款817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晋顺公司、***、蒋海斌负担。事实和理由:晋顺公司、***、蒋海斌因承建石狮市长福19号楼续建工程,向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HJ201615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商品混凝土标号、单价、质量验收、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宏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结欠宏基公司货款81789元。宏基公司要求晋顺公司、***、蒋海斌还款,但晋顺公司、***、蒋海斌却一再拖延,致催收未果。

晋顺公司、***、蒋海斌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基公司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混凝土搅拌、销售。***、蒋海斌因承建工程需要,以晋顺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6月5日与宏基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标号、单价、泵送机械费用、订货、送货、质量验收、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按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到***、蒋海斌指定的工地。期间,***、蒋海斌仅支付部分的货款。2017年4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蒋海斌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结欠宏基公司货款81789元,并在宏基公司提供的一份《对账单》及《欠条》的“欠款方确认人”处签名后交由宏基公司收执。结欠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蒋海斌也未及时支付欠款。宏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以晋顺公司、***、蒋海斌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宏基公司的陈述,并有宏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户籍证明》、蒋海斌的《户籍登记证明》、***、蒋海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蒋海斌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为据,晋顺公司、***、蒋海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虽然宏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欠条》载明的需方及欠款方为晋顺公司,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欠条》并没有加盖晋顺公司的相关印章予以确认,宏基公司也确认涉案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确实是与***、蒋海斌进行的,宏基公司主张***、蒋海斌系持靠于晋顺公司,只是其单方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宏基公司和***、蒋海斌,晋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宏基公司与***、蒋海斌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蒋海斌结欠宏基公司货款81789元,有蒋海斌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蒋海斌结欠后经宏基公司催告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基公司请求判决***、蒋海斌支付欠款817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作相应的调整,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宏基公司请求判决晋顺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基公司与***、蒋海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蒋海斌拖欠宏基公司货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宏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作相应的调整。宏基公司对晋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晋顺公司、***、蒋海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海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78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蒋海斌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凯歌

人民陪审员  邱煌乐

人民陪审员  陈景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斯斯

速 录 员  蔡静雯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