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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4民初4719号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洪宅垵社区洪山花园小区2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下称双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美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美村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0,25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为12,204元),以上两项合计12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美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大楼工程-主体部分(以下简称目标工程)已批准建设,双美村委会系该目标工程的发包人,**公司系中标单位。2018年1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853,455元。2021年3月29日,双美村委会委***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目标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送审造价853,455元,工程造价核减143,196元,最终结算总价为710,259元,可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依据。此后,**公司按上述最终结算价请求双美村委会支付,但双美村委会并未按照最终的审核价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还余110,259元未付。诉前,**公司向双美村委会请求支付未付工程款,但双美村委会拒不支付。 双美村委会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美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双美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大楼工程-主体部分。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9年8月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853,455元。2021年3月29日,双美村委会委***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送审造价853,455元,工程造价核减143,196元,最终结算总价为710,259元。双美村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110,259元未支付。**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双美村委会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双方及监理单位***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同意拨付工程款110,259元。因双美村委会未能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公司与双美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如实履行义务。**公司已经依约进行施工,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双美村委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经审核后结算工程款为710,259元,双美村委会未能全额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0,259元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未依约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双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59元及利息(以110,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安溪县大坪乡双美村民委员会负担1,338元,由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